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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

成文日期:

失效日期:

发布日期:2021年05月19日

文号:博市政发规〔2021〕2号

有效性:现行有效

索引号:blsrmzf/2023-00021

关于印发《博乐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已废止)

博乐边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场管委,各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乐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已经博乐市第九届人民政府第八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1年5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博乐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环管字第201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域集中供水有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按照不同的区域、用途和防护要求,将博乐市饮用水水源地划分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有明确的地理界限。

第四条蓄水池、输水渠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之规定共同保护好饮用水水源,防治污染,确保下游地区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和防护

第五条饮用水源保护区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技术报告论证而划定。

第六条博乐市饮用水水源地二水厂一级保护区范围位于顾里木图二村,水源地的井群内井间距小于一级保护区半径的2倍,则以外围井的外接多边形为界,外径向距离为500m的多边形区域为一级保护区范围。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应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为保证一级保护区水质达到二类标准,在饮用水源地划定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I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标准。

第八条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㈠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㈡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㈢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㈣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九条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㈠博乐市辖区内的一级保护区

1.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2.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3.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4.禁止设置油库;

5.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活动;

6.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㈡博乐市辖区内的二级保护区

1.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2.原有排污口依法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条自然资源、住建、水利、卫健、生态环境等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住建部门在管好水源设施的同时,负责日常的监督管理;卫健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测工作。

第十一条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质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城市供水、水利、卫健、生态环境等部门。

第四章奖励与惩罚

第十二条对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奖励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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