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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

成文日期:

失效日期:

发布日期:2021年03月11日

文号:博市政发规〔2021〕1号

有效性:现行有效

索引号:blsrmzf/2023-00023

关于印发《博乐市审计查出问题整改监督办法》的通知

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博乐边境经济合作区、五台工业园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场管委,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博乐市审计查出问题整改监督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八十五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1年3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博乐市审计查出问题整改监督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审计监督职能,加大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力度,充分发挥审计“治已病、防未病”作用,建立健全审计整改长效机制,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审计整改工作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及中央、自治区、自治州审计委员会会议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依法接受审计监督的对象(以下统称“审计对象”)和承担督促、协助落实审计整改责任的部门和单位(以下统称相关职能部门)及其有关责任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审计查出问题整改(以下简称“审计整改”),是指审计对象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对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结论性文书以及审计移送处理书指出的问题,进行纠正、查处、追责问责、完善制度和改进工作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审计整改责任问责,是指纪委监委、组织人事和有关主管部门基于审计对象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对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结论性文书以及审计移送处理书指出的问题未能及时整改、整改不到位或拒绝整改以及不及时查处、查处不到位等行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的责任追究。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有关主管部门,是指对审计对象负有监督管理或者业务领导、指导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审计整改内容和程序

审计整改的内容包括:

㈠依法执行审计决定书的各项处理、处罚决定,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对相关事项进行处理、整顿和改进;

㈡落实审计报告提出的审计意见,查错纠弊、建章立制、堵塞漏洞、加强管理、改进工作;

㈢根据审计机关的处理建议或移送处理书,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组织处理、党纪政务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

㈣采纳审计建议,制定并落实相关改进措施。

第七条审计对象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审计报告及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整改结果及印证资料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整改报告内容包括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的落实情况,审计建议的采纳情况,对审计查出问题的纠正情况,对有关责任部门、责任人的处理结果,审计查出问题未整改到位的原因及下一步整改措施等。

对审计机关反映的体制、机制、制度方面的问题,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建立健全制度规定。

第八条对审计机关移送的事项,相关职能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纪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有关决定书面告知审计机关。在一年之内未作出决定的,应当将办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九条审计机关每年汇总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向市委审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向市政府报送整改情况的报告。市政府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整改工作情况。

审计对象、审计机关及相关职能部门,应积极接受和配合人大常委会及其有关委员会就审计整改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和视察、询问工作。

第十条审计机关在向审计对象提交审计结论性文书时,同步实行审计问题清单、整改责任“双交办”,要求被审计单位限时整改落实。审计机关应及时对审计对象整改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审计机关应建立审计整改台账,完善“问题清单”和“整改清单”对接机制,实行问题整改销号管理。

审计机关要将审计对象及相关部门、单位的整改情况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审计整改责任

第十一条审计整改的直接责任主体是审计对象。审计对象主要负责人是审计整改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二条市党委、政府对审计整改工作负有领导责任,每年召开专题会议,听取审计机关审计情况和审计整改情况汇报,安排部署审计和审计整改工作等。

专题会议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主持召开,发展改革、财政、机构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国有资产管理、党政督查等部门和当年接受审计的审计对象及有关主管部门参加,必要时邀请纪委监委、组织和公安、检察院、法院等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党政领导班子成员负责分管部门、行业及单位的审计整改工作,指导、督促和检查审计整改各项措施的落实。

第十四条涉及多个部门和单位的重大审计整改事项,由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或党政办公室主任负责协调,明确相关职能单位的整改责任和要求。

第十五条专题会议确定的审计整改事项及市委、市政府领导作出批示的审计整改事项,列为党委政府督察督办事项,由党政督查办定期督办通报落实情况。

第十六条审计对象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应根据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结论性文书,及时督促审计对象进行整改,对违纪违规行为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

第十七条相关职能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落实审计决定和意见,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协助落实和执行、处理处罚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财政部门应根据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结论性文书,强化预算管理和约束,对审计对象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及时采取暂停拨付、扣减和收回等措施。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根据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结论性文书等,对需要清理、调整、补办手续或停止的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进行调整和处理,对违反基本建设程序、违规招投标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税务部门应根据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结论性文书等,强化税收征管,依法足额征收税款。

市场监管部门应根据审计机关出具的移送处理书,对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纪委监委、组织人事和司法部门应根据审计机关出具的移送处理书,对涉及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及时查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组织处理、党纪政务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审计结果及其整改情况作为相关决策和考核、任免、奖惩审计对象及其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审计整改责任问责

第十九条审计整改责任人包括审计对象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审计对象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承担相应责任。下属单位存在的问题,主管领导应履行职责,督促下属单位落实整改。

审计对象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督促审计对象进行审计整改。相关职能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督促、协助审计对象落实审计整改责任。

第二十条对整改不到位、虚假整改、拒绝或拖延整改、屡查屡犯的问题,以及审计整改督促协助责任不到位的,应当追究审计对象、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整改不到位且无正当理由,或经审计机关督办、约谈后无效的,应当视具体情节进行责任追究:

㈠对应整改事项,未完全按审计整改要求达到整改目的,包括整改的实际金额、数量、制度建设等未达到要求的;

㈡采取的整改措施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国家财经纪律和政策规定的;

㈢对审计查证的重大问题,审计机关提出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而未追究的;

第二十二条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整改,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㈠审计查出问题实际整改未到位,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㈡为应付检查、考核,采取措施达到整改要求,事后又出现同类问题的;

㈢对必须严格纠正的制度规定和行为规范,审计对象因客观原因未整改并承诺整改期限,但未按承诺期限采取有效改进措施并再次发生同类问题的;

第二十三条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拒绝或拖延整改,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㈠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审计处理处罚意见,或不采取审计整改措施的,不配合审计整改检查的;

㈡在审计结果文书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未及时采取整改措施,或经督促整改后敷衍应付整改的;

㈢超出审计结果文书规定的整改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未执行或拖延执行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事项)整改方案和整改结果的。

第二十四条相关职能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按规定履行审计整改督促协助责任,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㈠在职责范围内对审计机关提请协助落实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未予配合,致使审计整改未落实的;

㈡在职责范围内未认真履行监管责任,督促相关单位落实审计处理处罚意见不力,导致重大损失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㈢对监管领域审计查出的共性问题,未按审计意见或建议及时组织研究、采取有效措施,致使问题屡禁不止、造成严重影响的;

㈣对审计对象提请的需由有关职能部门研究决定的事项,无正当理由长期(三个月以上)未研究,导致整改事项无法落实的;

㈤有意隐瞒职责范围内整改事项真相的,或授意、指使和放任审计对象隐瞒整改真相的。

第二十五条审计对象对审计发现的问题,进行了整改纠正,但在下一审计期间,该类问题继续存在或者再次发生的,属于屡查屡犯,按整改不到位进行责任追究。由于体制机制引起的整改不到位,应向审计机关写明原因。

第二十六条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㈠审计整改责任落实不到位、督促协助不力,导致问题进一步扩大,造成恶劣影响的;

㈡存在应当问责情形,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问责的;

㈢干扰、阻碍、不配合审计机关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问责调查的;

㈣经审计机关或相关部门多次督办未见成效的;

㈤ 法律法规或党纪规定的其他从重问责情形。

第二十七条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于问责:

㈠积极配合审计机关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主动说明情况,按照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㈡经督促、约谈后,态度积极,主动消除不良后果的;

㈢其他从轻、减轻或者免于问责的情节。

第二十八条由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发生变动,审计对象执行整改的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造成审计结果文书提出整改要求无法继续执行的,由审计对象提出申请,经审计机关确认后可不予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审计机关对应当追究审计整改责任事项,按规定程序书面提请纪委监委和组织人事或相关主管部门追究处理。

审计机关在提请责任追究前,应当听取被审计对象和相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作记录,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十条纪委监委和组织人事或相关主管部门对审计机关提请追究责任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在分析原因、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按照相关规定、情节轻重和干部管理权限,及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一条纪委监委和组织人事或相关主管部门,应将责任追究处理结果书面送达被追究责任者本人,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有效期限为5年,由博乐市审计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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