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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1年06月20日
文号:博市政办规〔2021〕1号
有效性:现行有效
索引号:bszb/2023-00063
博乐边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场管委,各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乐市公租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博乐市第九届人民政府第九十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1年6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博乐市公租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租房管理,完善博乐市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委令第162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自治区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12〕25号)、关于印发《自治区公租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新政办发〔2019〕124号)和《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公租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博州政办规〔2021〕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博乐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租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博乐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住房租赁补贴,是指政府为解决城市住房保障对象住房问题,由政府发放租金补贴给住房保障对象,由保障对象自行租赁社会房屋居住。
第三条博乐市公租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及管理,遵循本办法。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租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租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不得违规转为商品住房或变相用公租房的支持政策发展商品住房。公租房资产管理按照《自治区公租房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新财资管〔2019〕71号)执行。
公租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六条公租房房源通过集中新建、配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公租房筹集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试行)(新建标002—2012)。
第七条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强化对新建公租房项目招投标、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建设全过程的监督管理,严格落实各参建主体质量安全责任,强化建设单位首要责任,全面落实质量终身责任制,切实保证公租房质量安全。
第二章保障对象与保障目标
第八条公租房保障对象主要为符合保障条件,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城镇低保、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博乐市将行政区域内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新入职大学生、引进人才、便民警务站工作人员、环卫工人、公交司机、家政服务从业人员纳入公租房保障范围。保障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农业转移人口在服务方面与城镇居民有同等权利和义务。
符合条件的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各类特殊困难家庭,省级以上劳模、全国英模,现役军人家属、退役军人、计划生育失独家庭,见义勇为人员等优先纳入公租房保障。
具体保障对象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公租房实物供应、住房(租赁)价格等因素合理确定。公租房存量较大的情况下,可适当扩大保障范围,充分发挥公租房的保障效益。
第三章申请与审核
第九条申请公租房保障的城镇低保、中等偏下收入家庭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㈠申请人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年满25岁(孤儿18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城镇低保和中低收入家庭人员。
㈡本市内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在13平方米以下。
㈢家庭人均月收入符合博乐市划定的中等偏下收入标准线(2914元/月)或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
㈣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没有购买、出售、赠与、受赠等房产产权转移;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因重大疾病等原因,在申请之日起出售房产产权,现需申请公租房保障的,应提供三级以上(含三级)医院专科医生诊断及住院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申请公租房保障的无房新就业职工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㈠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市无自有住房且未租住公有住房;
㈡具有本市城镇户籍或持有有效《博乐市居住证》;
㈢与用人单位签订2年以上劳务合同或劳动合同;
㈣在本市正常缴纳社会保险或住房公积金;
㈤大中专院校毕业不满5年。
第十一条申请公租房保障在博乐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㈠在本市连续居住3年以上;
㈡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市无自有住房,且3年内无购买、出售、赠与、受赠等房产转移、注销记录;
㈢人均月收入符合博乐市划定的中等偏下收入标准线(2914元/月);
㈣在本市就业并与用人单位签订3年以上劳务合同和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3年。
第十二条住房困难的政府引进特殊人才、在本市工作的自治区级以上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烈士家属、伤残退伍军人、计划生育失孤家庭等申请公租房的,不受收入标准、户籍限制。
第十三条申请公租房以家庭为单位,每个家庭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已婚而户口未迁出且无住房的,按分户对待,一个家庭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租房。
第十四条公租房申请人可以是家庭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也可以是用人单位。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根据公租房需求及房源供给情况,优先确定一定数量的公租房面向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集中配租。
第十五条单身居民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未婚人员、离婚或丧偶人员、独自进城务工或外地独自来申请地工作的人员可以作为单身居民申请。最多两个单身居民可采取合租方式申请成套的公租房,合租人均需符合申请条件,并确定1人为申请人,其他人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六条申请人根据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到所在地社区,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所在地社区应当受理,并逐级上报审核公示;申请材料不全的,所在地社区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申报材料主要包括:
㈠个人申请书(家庭情况、申请理由),所在地社区填报申请书。
㈡住房状况材料。不动产无房证明,租住(承租合同或支付票据)、借住(属地证明、房产证)证明、未享受政策房证明(镇政府)。
㈢户籍和婚姻状况材料(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身份证、户口本、婚姻证明、丧偶、计生证明等)。
㈣收入状况材料(失业证明、工资收入证明、低保证明等)。
㈤财产状况申报材料。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非居住类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㈥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租房的,应提供劳动用工合同。
㈦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上述材料需有关单位和个人出具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涉及各类证件的,应提供原件核对,并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
第十七条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委托乡镇场、街道(社区)等部门实施公租房、租赁补贴的申请、受理、审核工作。申请、受理、审核工作参照以下程序进行:
㈠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由申请人向所在地社区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申报材料符合规定的,所在地社区应当场予以受理。
㈡所在地社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从相关部门取证及进行实地入户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所在地社区公示7天。公示期满后由所在地社区将申请材料及公示情况报送街道办事处。
㈢街道办事处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资产、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复审。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审查意见在申请人所在地街道公示7天,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情况不实的,应当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审查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送到市民政局。
㈣市民政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资产等是否符合条件给予认定,由各乡镇场、街道报送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同时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保障方式及租赁补贴发放标准
第十九条公租房保障方式分为实物保障和货币保障(发放租赁补贴)。公租房房源充裕的,应以实物保障为主;公租房房源紧缺,应采取实物保障和货币保障相结合,鼓励保障对象到市场上租住住房。
第二十条公租房房源分配应充分考虑残疾人、老年人等需要照顾人群的基础上,合理合法进行分配。
第二十一条租赁补贴发放条件按照公租房申请条件审核,按家庭收入分级发放: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200元/月/户、中低收入家庭150元/月/户,其他保障对象100元/月/户,应本着方便群众、服务群众的原则进行年发放。
第五章轮候、分配和租金
第二十二条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租房,轮候期一般不超过3年。公租房保障对象在轮候期内可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第二十三条公租房房源确定后,各乡镇场、街道根据轮候制度及申请人实际情况制定分配方案,要体现嵌入式居住和各民族、各阶层居民和谐共居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对新就业职工和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政府筹集的公租房主要面向用人单位定向供应,职工向用人单位提交申请。用人单位依照当地有关规定,协助住房保障部门对职工进行审核、分配。
第二十五条分配结果确定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与申请人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公租房租赁合同须使用自治区《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公租房的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第二十六条公租房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㈠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㈡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㈢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㈣房屋维修责任;
㈤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㈥退回公租房的情形;
㈦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㈧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租房的,由申请人提前1个月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现有房源情况进行调整,并履行住房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公租房入住前,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对承租人进行入住前教育,要求承租人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正确使用。
第二十九条为规范博乐市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结合博乐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城镇居民低收入水平,根据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实行差别化的租金。持有市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的低保家庭实物配租租金标准为1.7元/月平方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实物配租标准4.5元/月平方米;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实物配租标准元7元/月平方米。
第三十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租房贷款本息及维修养护、管理等,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租房租金收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六章使用和退出
第三十一条公租房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不得改变公租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承租人不得随意改造公租房,严禁从事转卖、转租、转借等非自身居住的以外行为。
第三十二条公租房实行年度复核制度。住房合同期满前,各乡镇场、街道应会同民政、人社、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核查保障对象住房、收入、财产等变化情况。对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的承租人,由用人单位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供材料,配合做好复核工作。
第三十三条定期复核承租人对公租房的使用和家庭变化情况,维护承租人合法权益。对违规使用公租房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承租人,综合运用租金上调、门禁管控、信用约束、司法追究多种方式,提升退出管理效率。
对在租赁期内(1-5年)住房、收入、人口等因素发生变化的,不得按违规对待,不得随意单方面清退承租人或上调租金。
第三十四条公租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租房,并不得再次申请本市公租房:
㈠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的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在符合公租房配租条件的;
㈡恶意拖欠公租房租金等费用长达6个月以上的;
㈢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租房的;
㈣转借、转租或擅自调换承租的公租房的;
㈤擅自改变公租房用途的;
㈥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承租的公租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㈦在公租房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㈧合同期满未申请续租或经审核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
㈨其他违反国家、自治区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对公租房承租人违规将公租房转借、转租他人的或擅自改变所承租公租房用途、恶意拖欠公租房租金的,要坚决进行清退,公租房承租人因在90日内予以腾退。并纳入到诚信体系管理,承租人为个体工商户的,将其不良信息全部归集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新疆)。
第三十五条已领取租赁补贴的住房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保障合同,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㈠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方式取得租赁补贴的;
㈡因家庭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
㈢对于分配3次公租房以各种理由拒绝的;
㈣借住在亲朋好友家,未租住房屋的;
㈤其他违反国家、自治区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腾退承租的公租房前,必须按规定结清由承租人承担的租金、垃圾清运、物业费、水费、电费、暖气费、燃气使用费、通信费、宽带上网费、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等费用,按照合同规定程序进行退房。
第三十七条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作出终止或取消住房保障的决定后,应当在7日内书面通知承租人,说明理由。承租人对终止或取消其住房保障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诉后30日内做出复查决定。
第三十八条因租赁合同终止,需腾退公租房的承租人由于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退房的,给予3-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市场价格缴纳租金。
第七章住房使用和物业服务
第三十九条公租房产权单位应负责公租房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确保房屋及配套设施正常使用。因承租人原因造成住房及其配套设施设备损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出售部分产权的公租房,保障对象退出后,住房保障部门可按原价回购,继续用于公租房保障房源。
第四十一条由于保障对象达不到预期造成公租房滞租,对外公示10天无质疑的,可调整用于扶贫搬迁、文化教育等重大项目或周转房使用,也可暂按市场价面向社会出租,市场租赁合同一般为1年。
第四十二条公租房产权人在项目前期应当制定公租房小区物业管理规约,提倡使用前期物业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并依法约定如下事项:
㈠物业的基本情况;
㈡承租人的权利;
㈢承租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㈣物业使用原则;
㈤物业的维修养护;
㈥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上述规约由公租房产权人和承租人签订,规约签订双方应共同遵守。
第四十三条垃圾清运费、物业费、水费、电费、暖气费、燃气使用费、通信费、宽带上网费、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等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费用,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信、广电等服务单位向公租房承租人直接收缴。
第四十四条由政府投资筹集的公租房项目未分配房源,其物业服务费用、暖气费用、管理费用等,列入市财政预算支付。
第四十五条公租房物业服务管理收费标准,参照国家和自治区物业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可进行相应调整。
第四十六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可以通过招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社会信誉好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专业化物业管理;或者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公租房投资人组建或委托房屋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第四十七条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的,应当选聘具备资质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四十八条承接公租房项目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物业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物业管理。按合同约定履行维护小区环境卫生、秩序维护、安全防范和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维护养护等服务。
第四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物业管理有关规定,增强服务意识,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在小区内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服务费标准、管理规约等内容,定期收集住户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报告违章搭建、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擅自拆改房屋等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保障性住房转租、转借、转让、出租、调换、经营等情形,及时报告乡镇场住房保障部门,并同时上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积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公租房运营管理服务,吸引企业和其他机构参与公租房筹集和运营管理,切实提升公租房运营管理专业化、规范化
第五十一条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全市公租房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设立公租房使用、管理、服务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等,畅通住户反映诉求的渠道。
第五十二条公租房筹集、分配、运营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教育、卫健系统乡镇场干部周转房分别由教育、卫健系统按照负责行业内的公租房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以及租后管理、一户一档建立、租金收缴和退出、维修管理等各项督查、检查、统计及审计工作。
工业园区公租房由博乐边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负责园区内的公租房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以及租后管理、一户一档建立、租金收缴和退出、维修管理等各项督查、检查、统计及审计工作。
博乐市面向社会公租房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公租房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以及租后管理、一户一档建立、租金收缴和退出、维修管理等各项督查检查统计及审计工作。
各乡镇场区域内公租房由各自所属乡镇场负责公租房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以及租后管理、一户一档建立、租金收缴和退出、维修管理等各项督查、检查、统计及审计工作。
第五十三条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租房和保障对象档案,详细记载保障对象的申请、审核和轮候情况,公租房建设、筹集、出租情况,住房租赁补贴的发放等情况。
第五十四条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动态更新公租房房源信息、保障对象信息、配租合同信息,加强信息化管理,落实信息公开制度,提高住房保障工作分析、决策和监管能力。
第五十五条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对住房保障对象信用信息和公租房运营企业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使用和管理,建立诚信档案,推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五十六条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纪委监委、民政、财政等部门,组织乡镇场、街道(社区),每年对保障对象住房、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进行核查,核查结果作为调整住房保障的依据。
第五十七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租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九章附 则
第五十八条参与和实施公租房建设的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申请人、承租人、房地产经济人等违反公租房管理有关规定的,按照《公租房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九条本管理办法未尽事项,按照国家、自治区、自治州、市相关文件执行。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天后施行。《关于印发博乐市公租房暂行办法的通知》(博市政办发2011)75号)同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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