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文日期:
失效日期:
发布日期:2020年10月15日
文号:博市政办发规〔2020〕1号
有效性:现行有效
索引号:bszb/2023-00101
博乐边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场管委,各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乐市乡镇场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监督暂行办法》已经博乐市第九届人民政府第八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0年10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博乐市乡镇场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乡镇场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充分发挥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博乐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场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群众参与,条块结合、属地为主,因地制宜、注重实效”的原则,实现“设施完好、管理规范、水质达标”的目标。
第三条 乡镇场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应满足:
㈠ 乡镇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列入乡镇场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新建、改建、扩建乡镇场区道路、商业住宅小区以及工业项目,应按照规划要求,同步建设相应的接纳、输送污水的管网等设施,同步投入使用。
㈡ 新建乡镇场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和建设应当根据处理规模、水质特征,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设计规范。污水处理设备、工艺与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强制性标准,并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环保“三同时”制度。
㈢ 乡镇场污水处理厂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及环保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营。
第四条 乡镇场污水处理厂原则实行“市建乡管”,采取市场化托管方式运营,通过公开竞争,优选运营企业。如无参与竞争的企业,可委托博乐市自来水公司管理,并签订委托运营协议。运营单位要每月向环保部门提供经有检测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进出水水质检测报告。
第五条 乡镇场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乡镇场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为:
㈠ 运营单位要加强对污水处理厂的日常管理、维护,要确保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㈡ 乡镇场负责排水管网(污水处理厂围墙以外)的日常维护、维修,确保管网畅通。
㈢ 乡镇场要全力支持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的工作,遇到来水水量、水质异常情况,污水处理厂要及时向乡镇场分管环保的领导报告,乡镇场分管领导要第一时间组织人员调查原因,并采取措施排除异常。
㈣ 乡镇场要做好中水利用规划及相关配套设施建设,将中水用于镇区绿化灌溉,鼓励具备中水回用条件的单位、企业有偿使用中水,确保中水得到有效利用。
第六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危及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八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乡镇场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㈠ 损毁、盗窃污水处理设施;
㈡ 穿凿、堵塞污水处理设施;
㈢ 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㈣ 向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㈤ 建设占压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㈥ 其他危及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违反以上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处罚,涉及违法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污水处理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十条 博乐市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乡镇场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㈠ 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㈡ 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㈢ 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一条 在乡镇场域范围内使用公共管网和自备水源供水,并向公共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污废水的管网、沟渠、河塘、泵站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的排水户,应当按规定标准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因建设施工临时排水的,也应当按征收标准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 建立农村污水处理收费制度,征收污水处理费,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按照《关于合理调整我区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的指导意见》(新发改农价〔2015〕1457号)文件,污水处理费按照居民0.85元/立方米、非居民1.2元/立方米执行。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根据排水户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由博乐市供水总站负责代征收,代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全部返还乡镇场污水厂运营单位。
第十四条 审计、财政部门对乡镇场污水处理厂运营成本核算进行监督,扣除征收的污水处理费,缺口部分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审计、财政等部门要加强对乡镇场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监督检查,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十六条 环保、住建部门加强对乡镇场污水处理厂的日常业务指导工作。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博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博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博州生态环境局博乐市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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