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新疆天盛禾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6237XW
住所(住址):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玛纳斯街56幢17-1号
法定代表人:刘**
身份证件号码:654001********0070
当事人未按规定备案委托生产制种玉米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8月12日,博乐市农业农村局收到举报称有制种企业在小营盘镇介里莫墩村涉嫌生产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制种玉米。当日,本机关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对涉案制种地块进行现场勘验,并电话通知制种企业速派工作人员配合开展调查工作。8月20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制种企业新疆天盛禾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进行询问调查,提取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新疆天盛禾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本地农户生产制种玉米“**号”,面积1362.5亩,种植地点在博乐市小营盘镇介里莫墩村。经核查,该公司用于生产的制种玉米品种“**号”是由其独家选育,不存在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问题。经索要,当事人无法提供该品种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备案表,执法人员未查询到该公司在农业部种子生产经营平台备案相关信息。
2024年9月3日,执法人员对新疆天盛禾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授权人朱**进行询问,提取了该公司种子亲本来源发货单、该公司与农户签订的玉米种子生产收购合同、土地承包明细表等相关证据材料。其承认制种前未在农业部种子生产经营平台备案。
新疆天盛禾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经查,当事人存在未按规定备案委托生产制种玉米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8月20日,新疆天盛禾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是本案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2024年8月12日、20日,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照片4张。8月20日、9月3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新疆天盛禾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开展询问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农业部种子生产经营备案平台查验结果截图1份、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证明当事人未备案委托生产制种玉米的事实。
证据三:土地承包明细表1份、发货单1份、现场勘验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违法制种的品种及面积。
围绕本案事实,本机关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当事人未按规定备案委托生产制种玉米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定。
2024年9月3日,本机关召开了案件集体讨论会,对此案件进行讨论一致认为:受委托生产种子应按规定备案,以便明确种子生产的主体责任,有利于主管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鉴于当事人长期从事制种行业,在本地未备案制种面积较大,未在规定时限内改正违法行为,违法情节较重,决定对当事人从重处罚。
2024年9月4日,本机关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
罚事先告知书》(博市农(种子)告〔2024〕5号),告知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本机关视为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委托本地农户生产玉米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改正违法行为,违法情节较重,结合《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第十一条第一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按规定进行备案,并作出如下从重处罚决定:
罚款2万元整(贰万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博乐市农业农村局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博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 博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博乐市农业农村局
2024年9月11日
审核人:辛丽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