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12日对清源公司生活污水处理厂、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设备的勘查笔录1份(并现场图2份、现场照片1套)、对在线监测设备运维人员刘国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清源公司6月12日~26日在生活污水处理厂深度处理车间故障、在线监测设备不再实时对污染物及流量进行监测后未及时开展手工监测工作,6月24日~26日在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发生故障后未及时开展手工监测工作。
你单位前述第1项、第3项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予以处罚。
你公司前述第2项、第4项行为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的规定,应当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的规定予以处罚。
我局于2024年8月12日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博州环博罚告字〔2024〕01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及听证申请权。
2024年8月14日,你单位向博州生态环境局博乐市分局提交了《处罚申辩书》,针对《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博州环博罚告字〔2024〕01号)提出了三条申辩意见:一是配套设施不全,导致污水处理厂无法检修;二是清源公司缺乏支付高额罚款能力;三是清源公司生活污水处理厂和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虽为两个污水处理厂,但排放口只有一个。你单位基于以上三条申辩意见,认为其有关违法行为非主观故意,请求博州生态环境局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我局认为,你单位《处罚申辩书》提出的三条辩解不符合《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四)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不具备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法定情形,决定不予采纳你单位《处罚申辩书》的相关申辩意见。
依据下列规定并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并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处罚案件办理系统”的“裁量计算器”进行具体裁量,结合个性裁量基准(水日排放量、超标因子、排污超标状况、持续时间、废水类别、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修正裁量基准(改正态度、补救措施、环境违法次数、经济承受度、地区差异)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对清源公司生活污水处理厂处罚款431600元整(大写:肆拾叁万壹仟陆佰元整)。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对清源公司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处罚款509400元整(大写:伍拾万零玖仟肆佰元整)。
3.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规定对清源公司生活污水处理厂处罚款8600元整(大写:捌仟陆佰元整)。
4.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规定对清源公司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处罚款8600元整(大写:捌仟陆佰元整)。
以上行政罚款合计958200元整(大写:玖拾伍万捌仟贰佰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博乐农村商业银行
户名:博乐市财政局
账号:835401************8079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9月25日
审核人:王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