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博州环博罚字〔2024〕02号
当事人名称/姓名: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宇龙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宛敬山,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号码:916527********813A
地址/住址:新疆博州博乐市五台工业园区
我局于2024年6月2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宇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石灰石破碎项目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筛分生产线输送带封闭措施不完善,致使石灰石破碎粉尘无组织排放,在厂区内产生大量扬尘。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现场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6月21日)、现场检查(勘查)笔录(2024年6月21日),用于证实该企业现场检查情况和环境违法行为;
2.违法主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该企业违法主体是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宇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3.现场调查影像资料,用于证实该企业现场检查情况和环境违法行为;
4.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关于〈博乐市西蓝山子矿区120万吨石灰石破碎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博五委安环发〔2019〕3号),用于证实该企业不是未批先建企业;
5.排污许可证复印件:用于证实该企业不是无证排污企业。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7月5日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博州环罚告〔2024〕02号) 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的规定。
我厅(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并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处罚案件办理系统”的“裁量计算器”进行具体裁量,结合个性裁量基准和修正裁量基准,处罚款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人民币。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博乐农村商业银行 户名:博乐市财政局
账 号:835401************8079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博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厅(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9月23日
审核人:王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