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蒋**
工作单位及职务:博乐市小营盘镇多兰特布拉格村蔬菜种植户
身份证件号码:652701********1743
联系方式:189****8511
当事人在茼蒿、普通白菜、菜薹种植中使用蔬菜禁用农药毒死蜱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6月5日,博乐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根据自治区农业农村厅要求对你种植的茼蒿、普通白菜、菜薹开展监督抽查,在抽取的三份蔬菜样品(茼蒿样品检验报告编号为XL2402067、普通白菜样品检验报告编号为XL2402068、菜薹样品检验报告编号为XL2402138)中均检出蔬菜禁用农药毒死蜱(茼蒿样品检测结果0.15mg/kg、普通白菜样品检测结果0.061mg/kg、菜薹样品检测结果0.060mg/kg),检出结果均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量》(标准要求为≤0.02mg/kg)的规定。7月5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三份蔬菜检验报告,当事人签收并书面表示不要求复检。当日,经本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博乐市农业农村局对蒋**涉嫌在茼蒿、普通白菜、菜薹种植中使用蔬菜禁用农药毒死蜱的行为依法展开立案调查,因另有工作需处理,当事人委托丈夫王**全程陪同执法人员开展工作。执法人员对涉案蔬菜的大棚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开展了询问调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执法人员于当日提取了当事人和王**的身份证等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2024年2月,王**在涉案蔬菜种植大棚内滴灌使用毒死蜱,当时该棚内种植作物为萝卜苗,由于管理不善萝卜苗死亡。4月17日,当事人在该棚内种植茼蒿、普通白菜、菜薹等三种蔬菜共0.4亩(茼蒿、普通白菜、菜薹各占三分之一),6月15日蔬菜上市销售,产量700公斤,违法所得为1750元(平均每公斤批发价格2.5元),6月25日该棚内的三种蔬菜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耙地后种植西红柿苗。经执法人员在蒋**所承包大棚住处及周围搜寻,未发现农药毒死蜱药瓶,经询问王**承认在种植的茼蒿、普通白菜、菜薹中滴灌施用农药毒死蜱。
蒋**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禁止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及《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农药使用者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032号)“自2016年12月31日起,禁止毒死蜱在蔬菜上使用”等三项规定。
蒋**在茼蒿、普通白菜、菜薹种植中使用蔬菜禁用农药毒死蜱属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行为。通过调查查明了当事人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行为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2024年7月5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王**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蒋**为本案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责任主体。
第二组证据:2024年7月5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拍摄的图片,茼蒿、普通白菜、菜薹等三份蔬菜样品监督抽检检验报告。7月5日,王**询问笔录承认使用过毒死蜱的陈述,证明当事人在茼蒿、普通白菜、菜薹种植中使用蔬菜禁用农药毒死蜱的事实。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等特征,应当予以认定。
2024年7月9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博市农(农产品)罚告〔2024〕1号),告知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7月11日提出从轻处罚的陈述申辩:其夫妻二人从事蔬菜种植十余年,一直遵守种植业方面的法律法规,从未出现对蔬菜违规用农药或超量用药等问题,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农业执法部门的调查,如实回答询问,且种植的蔬菜规模小,销量不高。本人经济困难,去年发生车祸,身体不如从前,承包大棚的费用每年需要从银行贷款,如果处罚过重,很可能让本就不富裕的家庭陷入贫困。作为农民本身缺乏法律知识,对农业法律不了解,种植中凭经验使用农药,没有从事违法活动的主观恶意。全家以种植大棚为经济来源,如果处罚过重本人无力承担,同时也影响本人后续的蔬菜种植,今后愿意以身说法,警示身边蔬菜种植户。2024年7月11日,博乐市农业农村局召开了案件集体讨论会,对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请求进行讨论,鉴于本案涉案蔬菜面积较小仅为0.4亩,当事人属于首次违法,违法程度较轻,家庭经济困难,且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愿意义务承担警示身边蔬菜种植户的责任,决定同意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结合《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第十一条第一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之规定,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陈述申辩请求从轻行政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可酌情对当事人从轻处罚,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并作出如下从轻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750元整(壹仟柒佰伍拾元整);
2.处人民币2000元整(贰仟元整)罚款。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博乐市农业农村局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博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博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博乐市农业农村局
2024年7月15日
审核人:崔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