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文**
住所(住址):博乐市青得里乡****号
身份证件号码:511023********2170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苋菜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6月5日,博乐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根据自治区农业农村厅的要求对当事人在博乐市青得里镇托郭生布呼村绿佳果蔬承包的蔬菜进行监督抽检,苋菜样品(检验报告编号为XL2402058)检出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检测结论为不合格(检测值为:9.88mg/kg,标准值为≤5mg/kg)。7月5日,博乐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当场签收并表示不要求复查。
2024年7月5日,经请示主要领导批准,本机关对当事人涉嫌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苋菜的行为展开立案调查。本机关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勘验)、拍照取证,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身份证复印件。
经执法人员在当事人所承包大棚及周围搜寻,发现使用过的农药高效氯氟氰菊酯1瓶(农药登记证号:PD20150128,批号:2023/03/21/01,净含量:500克,有效成分含量:10%,剂型:水乳剂,毒性:中等毒,生产企业:济南科海有限公司,注意事项:产品在棉花上的安全间隔期为14天,每季作物最多使用3次),经请示主要领导批准进行先行登记保存。
经调查,当事人在博乐市青得里镇托郭生布呼村绿佳果蔬承包蔬菜大棚共6座,占地面积10亩,实际种植面积4亩,其中苋菜种植面积为0.3亩(位于41号大棚内从东向西第五座大棚)。当事人陈述其在今年3月种植苋菜(具体时间记不清),5月25日为防治病虫害,对种植的苋菜使用了阿维菌素,5月份因大棚过道有大量蚂蚁,其直接将高效氯氟氰菊酯倒在过道上灭蚁,使用量为该瓶的2/3,截止到7月5日共计采摘2茬200公斤(平均3元/公斤)苋菜已全部售完,该棚内剩余0.2亩苋菜未采摘销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苋菜属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2024年7月5日,当事人文**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为本案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责任主体。
第二组证据:2024年7月5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拍摄的图片,苋菜监督抽检的《检验报告》,执法人员开展询问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苋菜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7月5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所承包大棚住处发现的高效氯氟氰菊酯农药瓶及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明当事人使用农药高效氯氟氰菊酯的事实。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等特征,应当予以认定。
7月5日,在执法人员开展询问调查时,当事人提出了陈述申辩“本人种菜多年,因消灭大棚过道内蚂蚁导致蔬菜农药残留超标,因不懂法违反了农业蔬菜种植的相关规定,这是第一次违法且危害较轻,种植和销售的苋菜蔬量少,获利很低。1998年本人来到博乐市,1999年开始种植蔬菜,2015年至今在博乐市青得里镇绿佳果蔬承包大棚种菜谋生。家庭生活困难,有一名残疾儿子,今年35岁,残疾等级为1级,在两岁时因高烧引发脑膜炎,在华西医院治疗两年没有好转,如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交流、无法自理,长期卧床。今年,妻子又突发脑梗,活动不便,常年吃药。家庭无土地、无其他固定收入,全家主要依靠种菜批发养家糊口。本人已经明白自己的错误,知道自己行为的危害,请贵单位免除罚款处罚”。
2024年7月9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博市农(农产品)罚告〔2024〕2号),告知拟给予从轻行政处罚的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再申请陈述申辩。
7月9日,本机关对涉案0.2亩100公斤苋菜进行监督销毁。
本机关认为:考虑到本案违法程度轻微,属于首次违法,社会影响较轻,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当事人及时销毁涉案的蔬菜。7月9日,经本机关集体研究决定同意对当事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系初犯,能够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且按要求停止违法经营行为,没有给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结合《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并作出如下从轻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600元整(陆佰元整);
2.罚款人民币500元整(伍佰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博乐市农业农村局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博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博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博乐市农业农村局
2024年7月15日
审核人:崔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