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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乐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博市农(农药)罚〔 2024 〕4号

日期:2024年08月02日

来源:博乐市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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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博乐市旺家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701MA7A******

住所(住址):博乐市红星商业街新村8号门店

经营者:杨**

身份证件号码:412727******0750**

当事人经营假(卫生用)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7月23日,接博乐市12345平台投诉称博乐市旺家商店涉嫌经营“三无产品”恒安蚊蝇香王,本机关执法人员立即对博乐市旺家商店进行现场核查,在其经营场所内未发现该品牌蚊蝇香。经查,该商店经营者杨振华承认在2024年6月26日及7月5日通过美团平台销售了两盒恒安蚊蝇香王(销售单价7.6元,农药登记证号:WL2010****),执法人员在“中国农药信息网”未查询到该款蚊蝇香的农药登记证号,当事人无法提供该蚊蝇香生产厂家的农药生产经营许可证、农药登记证、农药产品标准证。当日,经本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对博乐市旺家商店涉嫌经营假农药的行为依法展开立案调查,并对当事人开展了询问调查,提取了营业执照、身份证等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2024年5月20日,当事人从博乐市文依商行批发店(联系方式:135****2751)处采购涉案的恒安蚊蝇香王2盒(进货价3元/盒),销售单价7.6元/盒子(美团平台),违法所得共计15.2元。截止案发时已销售完毕,无库存。

经执法人员在“中国农药信息网”查询恒安蚊蝇香王农药登记证号(WL2010****),未查询到该农药登记的相关信息。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和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五)预防、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该恒安蚊蝇香王属卫生用农药。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之规定。

当事人销售蚊蝇香(卫生用)农药属经营假农药的行为。通过调查查明了当事人经营假(卫生用)农药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2024年7月23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为本案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责任主体。

第二组证据:2024年7月23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开展询问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现场拍摄的图片,销售平台(美团平台)上的销售记录、商品单价,当事人提供的进货清单,证明经营假(卫生用)农药的事实。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等特征,应当予以认定。

7月23日,在执法人员开展询问调查时,当事人提出了陈述申辩:其因不知该蚊蝇香属于农药,首次违反《农药管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且危害较轻,进销的假蚊蝇香数量很少,获利很低;其知道自己行为的危害性,保证今后不再犯类似错误,请求减轻处罚。2024年7月26日,博乐市农业农村局召开了案件集体讨论会,对此案件进行讨论,鉴于本案违法程度轻微,属于首次违法,社会影响较轻,没有造成实质性危害后果,当事人及时终止违法行为,决定同意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2024年7月29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博市农(农药)罚告〔2024〕4号),告知拟给予减轻行政处罚的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再申请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系初犯,能够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且按要求停止违法经营行为,没有给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结合《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假(卫生用)农药,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5.2元(壹拾伍元贰角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博乐市农业农村局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博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博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博乐市农业农村局

2024年8月2日

审核人: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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