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杨*
住所(住址):博乐市书香名门4-2-401室
身份证件号码:412828********1212
当事人无证驾驶工程机械设备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4月8日,博乐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在博乐市贝林哈日莫墩乡Y012线宝林扎花厂北200米处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无证驾驶新27工03254履带式挖掘机,执法人员要求查看当事人的操作证和此车辆的行驶证,当事人出示了身份证和行驶证,无法提供操作证,本机关对当事人未取得大型工程机械设备驾驶证或者操作证驾驶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的行为依法立案调查。
2024年4月8日,本机关对当事人未取得大型工程机械设备驾驶证或者操作证驾驶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现场执法检查拍摄取证,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4月9日,本机关对当事人开展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提取了身份证、行驶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经查当事人未取得大型工程机械设备驾驶证或者操作证驾驶大型工程机械设备行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驾驶上道路行驶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的人员,应当向农机监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身份证明、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证明、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安全背景审查材料,经农机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大型工程机械设备驾驶证后方可驾驶;驾驶其他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的人员应当经培训,取得大型工程机械设备操作证后方可驾驶。驾驶大型工程机械设备时,应当随身携带大型工程机械设备驾驶证或者操作证”之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2024年4月9日,当事人提供的行驶证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本案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责任主体。
第二组证据:2024年4月8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拍摄的图片,4月9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开展询问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取得大型工程机械设备驾驶证或者操作证驾驶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的事实。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等特征,应当予以认定。
2024年4月9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博市农(农机)罚告〔2024〕1号),告知拟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机关认为: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未取得大型工程机械设备驾驶证或者操作证驾驶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的,由县(市)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且按要求停止违法行为,没有给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本机关责令立即停止驾驶工程机械,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2000元(贰仟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博州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博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博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核人:王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