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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市农(农机)罚〔2024〕_2_号博乐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日期:2024年05月13日

来源:博乐市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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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成**

住所(住址):精河县大河沿子拜尔盖斯村二组91号

身份证件号码:652722********0253

当事人未按规取得相应的工程机械设备牌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4月8日,博乐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在博乐市贝林哈日莫墩乡Y012线宝林扎花厂北200米处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驾驶无牌证履带式挖掘机,执法人员要求查看当事人的操作证和此车辆的行驶证,当事人只出示了技能操作证,无法提供行驶证,本机关对当事人驾驶无牌证工程机械的行为依法立案调查。

2024年4月8日,本机关对当事人驾驶无牌证工程机械现场执法检查拍摄取证,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4月9日,本机关对当事人开展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技能操作证、身份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经查当事人未按规取得相应的工程机械设备牌证行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大型工程机械设备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大型工程机械来历凭证、整机出厂合格证明等材料,向住所地农机监理机械申请注册登记;农机监理机构对安全技术状况符合技术要求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予以登记并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之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2024年4月9日,当事人提供的技能操作证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本案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责任主体。

第二组证据:2024年4月8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拍摄的图片,4月9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开展询问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取得相应的工程机械设备牌证的事实。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等特征,应当予以认定。

2024年4月9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博市农(农机)罚告〔2024〕2号),告知拟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机关认为: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未按规定取得相应牌证,擅自将大型工程机械设备投入使用的,由县(市)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且按要求停止违法行为,没有给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本机关责令立即停止驾驶工程机械,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2000元(贰仟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博州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博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博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核人:王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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