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博乐市禾瑞农农资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701MA78L1GU1P
住所(住址):博乐市南城街道镜湖社区龙文水岸6-2-201室
经营者:曹*
身份证件号码:652723********0724
当事人无证经营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4月18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开展日常执法检查时,在博乐市禾瑞农农资店经营场所发现无证经营农药的行为,请博乐市禾瑞农农资店经营人员提供农药经营许可证、及进销货台帐等相关证明材料,博乐市博乐市禾瑞农农资店均无法提供。4月18日,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博乐市农业农村局对博乐市禾瑞农农资店涉嫌无证经营农药的行为依法展开立案调查,同日,经请示本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对博乐市禾瑞农农资店经营的乙草胺、仲丁灵、氟乐灵、矮壮素等4种7瓶农药实施了异地登记保存。4月22日,执法人员对博乐市禾瑞农农资店经营人员开展了询问调查,提取了营业执照、身份证、农药发货单、农村土地承包确权证书、村队种植作物及面积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博乐市禾瑞农农资店经营的乙草胺是2024年4月1日从博乐市金农农资销售有限公司采购;仲丁灵、氟乐灵、矮壮素3种农药是2024年4月6日从新疆科瑞丰农资有限公司(联系方式:132****6881)采购,其中乙草胺(标称生产企业名称:江苏省南通江山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农药登记证号:PD20081990、规格:500ml)进货2瓶、进货价26.5元/瓶,库存2瓶;仲丁灵(标称生产企业名称:山东赛迪生农药有限公司,农药登记证号:PD20081990、规格:500ml)进货12瓶、进货价31.5元/瓶,已用11瓶,库存1瓶;氟乐灵(标称生产企业名称:山东通用化学品有限公司,农药登记证号:PD20097224、规格:900克)进货12瓶、进货价22.5元/瓶,已用10瓶,库存2瓶;矮壮素(标称生产企业名称:山东绿邦作物科学股份有限公司,农药登记证号:PD20098120、规格:900克),进货12瓶、进货价13元/瓶,已用10瓶,库存2瓶。以上4种农药合计7瓶,货值857元。
执法人员在“中国农药数字监督管理平台”未查询到“博乐市禾瑞农农资店”相关信息。
博乐市禾瑞农农资店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之规定。
博乐市禾瑞农农资店经营乙草胺、仲丁灵、氟乐灵、矮壮素农药属无证经营行为,通过调查查明了当事人无证经营农药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2024年4月22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博乐市禾瑞农农资店为本案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责任主体。
第二组证据:2024年4月18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现场拍摄的图片,执法人员对博乐市禾瑞农农资店是否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查验结果。4月22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开展询问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四种农药发货单,证明无证经营农药的事实。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等特征,应当予以认定。
4月22日,在执法人员开展询问调查时,当事人提出了在温泉县安格里格镇布热勒屯格村有110亩土地,施用了苗前除草剂,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包确权证书和村队种植作物及面积证明。2024年4月24日,博乐市农业农村局召开了案件集体讨论会,对此案件进行讨论,鉴于本案违法程度轻微,属于首次违法,社会影响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当事人及时终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2024年4月24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博市农(农药)告〔2024〕2号),告知拟给予减轻行政处罚的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参照《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新农执规〔2022〕9号)规定,该案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裁量基准为: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考虑到当事人行为违法程度轻微,属于首次违法,社会影响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终止违法行为,本机关责令你立即停止经营农药,并作出如下从轻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经营的乙草胺2瓶、仲丁灵1瓶、氟乐灵2瓶、矮壮素2瓶;
2.处人民币5000元整(伍仟元整)罚款。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博乐市农业农村局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博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 博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博乐市农业农村局
2024年4月29日
审核人:王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