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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博州环不予罚字〔2022〕11号

日期:2022年10月16日

来源:博乐市环境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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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州环不予罚字〔2022〕11号


博乐市阿热勒托海牧场博欣华塑料制品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652701MA77RJLRX2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李莲云

身份证号码: 652701********2229

地址:新疆博州博乐市阿热勒托海牧场多尼吉尔村


博州生态环境局博乐市分局于2022年9月27日对你厂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厂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未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2021年度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以上事实,有对博乐市阿热勒托海牧场博欣华塑料制品厂的非现场检查记录表、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的规定。

依据《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项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你单位在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了2021年度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可以免予行政处罚。故我局于2022年10月8日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博州环博告字〔2022〕11号)告知你厂陈述申辩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你单位未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2021年度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符合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情形,我局决定对你厂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应当引以为戒,认真学习和严格遵守《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加强企业自主环境管理,落实环境管理措施制度,杜绝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2022年10月16日


审核人:张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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