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州环博告字〔2022〕10号
博乐市田宝有机肥加工厂:
我局于2022年9月29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建设的有机肥加工厂在生产运营过程中使用的羊粪(粉状)、腐殖酸(粉状)、生产用煤(块状)等原辅材料露天堆放,未按照环保要求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以上事实有对博乐市田宝有机肥加工厂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对该有机肥加工厂负责人王晓金的询问笔录、博乐市田宝有机肥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博乐市田宝有机肥加工厂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博乐市田宝有机肥加工厂年产3000吨有机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博市环发[2008]64号)、《博乐市田宝有机肥加工厂年产3000吨有机肥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审批表》文件的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封,不能密封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处一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高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的;……”的规定,责令你有机肥加工厂立即停产整治,改正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你有机肥加工厂整改态度较好,及时采取了整改措施,参照《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并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系统”的“裁量计算器”进行具体裁量,结合个性裁量基准和修正裁量基准,我局拟对你违法行为处行政罚款 13100元(大写:壹万叄仟壹佰元整)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的规定,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你单位如果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我局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联系人:其其克 阿里木 电 话:0909-2325762
地 址:博乐市南城市直机关综合楼5号楼3楼博州生态环境局博乐市分局
邮政编码:833400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2年10月18日
审核人:张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