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博乐市乐一天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701MACG******
住所(住址):博乐市南城区街道精河路镜湖商业街1-1-01号
经营者:谭**
身份证件号码:342222************
当事人经营假(卫生用)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7月23日,接博乐市12345平台投诉称博乐市乐一天超市涉嫌经营“三无产品”兽王牌蚊蝇香,本机关执法人员立即对博乐市乐一天超市进行现场核查,在其经营场所内发现该品牌蚊蝇香4盒。经查,该商店营业员郑银连承认在2024年7月12日通过美团平台销售了一盒兽王牌蚊蝇香(销售单价6.5元,农药登记证号:WP2015****,生产企业:山东省聊城经济开发区齐龙精细化工厂),执法人员在“中国农药信息网”查询到该款蚊蝇香的农药登记证号,但该蚊蝇香标签未标注农药生产经营许可证号、农药产品标准号。当事人无法提供该蚊蝇香生产厂家的农药生产经营许可证、农药登记证、农药产品标准证。当日,经本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对博乐市乐一天超市涉嫌经营假(卫生用)农药的行为依法展开立案调查,并对涉案农药4盒实施了异地登记保存,对当事人开展了询问调查,提取了营业执照、身份证、等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当事人从农五师86团批发商(联系方式:156****6001)处采购涉案的兽王牌蚊蝇香5盒(进货价3元/盒),已销售1盒(美团外卖平台销售单价6.5元/盒),库存4盒,违法所得共计6.5元。
经执法人员在“中国农药信息网”查询兽王牌蚊蝇香农药登记证号(WP2015****),查询到该农药登记的相关信息,但该款蚊蝇香标签无农药生产经营许可证号、无产品标准号。当事人无法提供该蚊蝇香生产厂家的农药生产经营许可证、农药登记证、农药产品标准证。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和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五)预防、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该兽王牌蚊蝇香属卫生用农药。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之规定。
当事人销售兽王牌蚊蝇香(卫生用)农药属经营假农药的行为。通过调查查明了当事人经营假农药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2024年7月23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为本案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责任主体。
第二组证据:2024年7月23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开展询问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现场拍摄的图片,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销售平台(美团平台)上的销售记录、商品单价,当事人提供的进货清单,证明经营假(卫生用)农药的事实。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等特征,应当予以认定。
7月23日,在执法人员开展询问调查时,当事人提出了陈述申辩:其因不知该蚊蝇香属于农药,首次违反《农药管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且危害较轻,进销的假蚊蝇香数量很少,获利很低;其知道自己行为的危害性,保证今后不再犯类似错误,请求减轻处罚。2024年7月26日,博乐市农业农村局召开了案件集体讨论会,对此案件进行讨论,鉴于本案违法程度轻微,属于首次违法,社会影响较轻,没有造成实质性危害后果,当事人及时终止违法行为,决定同意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2024年7月29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博市农(农药)罚告〔2024〕5号),告知拟给予减轻行政处罚的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再申请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系初犯,能够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且按要求停止违法经营行为,没有给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结合《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假(卫生用)农药,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警告;
2.没收违法销售的假(卫生用)农药兽王牌蚊蝇香4盒;
3.没收违法所得6.5元(陆元伍角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博乐市农业农村局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博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博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博乐市农业农村局
2024年8月2日
审核人: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