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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市政复决字〔202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2022年12月12日

来源:博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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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博市政复决字〔2022〕5号

申请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阙兴华,该局局长。

复议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博公(刑)行罚决字﹝2022﹞XXX号)。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不存在嫖娼的违法行为。当天,申请人与案外人韩某、赵某某等几人一起喝酒,酒后韩某、赵某某先行离开,不久后二人电话要申请人去别处,申请人前往,在过程中因申请人不胜酒力醉倒,酒醒后就直接回家了,直到公安人员找到申请人问话才知道韩某、赵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申请人也被指认具有嫖娼的违法行为,在问话中,申请人反复强调当天已经醉倒了并未与涉案的卖淫女发生性行为,更未向卖淫女支付任何的费用,而处罚决定书中陈述:卖淫女阿某与徐某某发生一次性行为,算作抵账,申请人对此事并不知情,申请人认为其没有嫖娼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嫖娼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未查清相关事实的前提下认定申请人具有嫖娼的违法行为,其出具的《行政处罚法》应予以撤销;2、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依据的证据不足。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具有嫖娼的违法行为所依据的证据只有韩某、赵某某的供述,再无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一般来说,嫖娼是以给付金钱等物质利益,与卖淫者发生性关系,所以认定具有嫖娼的违法行为最重要的具有实施了性行为及支付嫖资的事实,关于这两点被申请人除了韩某、赵某某的供述外,并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能够直接证明申请人存在以上事实,至于被申请人认定“发生性行为抵账”一事,也是依据韩某、赵某某的供述,再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提供其他的证据证实韩某、赵某某的供述属实,即依据孤证即认定了案件事实,明显证据不足,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予以行政处罚的规定,被申请人未查明事实,证据不足的前提下,不得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3、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未向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的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并未向申请人履行告知上述权利的义务,并于2022年9月1日直接向与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的罚款.....(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800元、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上述规定中较大数额的罚款,及较重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依法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依上述可知,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并未向申请人履行告知相关权利的义务,导致申请人无法行使陈述、申辩及剥夺了申请人申请听证的权利,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嫖娼的违法事实清楚。2022年4月13日,犯罪嫌疑人赵某某、韩某将卖淫女迪某、阿某介绍给黄某朋友朱某的客户宗某、余某卖淫嫖娼,由黄某向犯罪嫌疑人赵某某支付嫖资2000元。随后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将卖淫女迪某、阿某带至博乐市夏尔西里大酒店并支付2000元嫖资。因宗某、余某二人醉酒,卖淫女迪某、阿某携2000元逃跑。2022年4月14日晚,徐某某邀请犯罪嫌疑人韩某、赵某某一同吃饭、喝酒,期间犯罪嫌疑人韩某、赵某某通过朋友找到卖淫女迪某、阿某,要求退还2000元嫖资。卖淫女迪某、阿某因无能力偿还2000元,犯罪嫌疑人韩某、赵某某介绍卖淫女阿某与徐某某发生一次卖淫嫖娼行为,算作抵账。徐某某在苹果酒店开房,并在房间内等待卖淫女,因卖淫女为未成年人无身份证,未能进入宾馆房间,徐某某退房后,韩某将徐某某及卖淫女带至朋友毛某博乐市万象汇X座X单元XX室家中,徐某某在房间卧室内与卖淫女阿某发生一次卖淫嫖娼行为,算作抵账。同时韩某欲与迪某发生性关系,算作抵账,因房主毛某父亲突然来访,二人未发生性关系,事后几人离开现场。以上事实有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开房记录、辨认笔录、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行为程序正当合法。因疫情原因,申请人在博乐市大巴扎工地内无法外出,不能前往博乐市公安局办案区。被申请人前往大巴扎工地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并现场进行录音录像,申请人提出当时醉酒记不清楚发生的事,被申请人将处罚证据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做出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800元。3、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此处罚罚款数额不符合听证要求,申请人并未要求听证,故不举行听证。

审理查明:2022年4月14日晚,徐某某通过赵某某、韩某介绍与卖淫女阿某准备发生一次卖淫嫖娼行为,徐某某当晚在苹果酒店开房并在房内等待。期间,因阿某为未成年人无身份证,无法进入宾馆房间,徐某某退房后,韩某将徐某某及阿某带至朋友毛某博乐市万象汇X座X单元XX室家中,徐某某在房间卧室内与阿某完成卖淫嫖娼行为。

关于嫖资支付情况,经查明,犯罪嫌疑人赵某某、韩某将卖淫女迪某、阿某介绍给黄某朋友朱某的客户宗某、余某提供卖淫嫖娼服务,由黄某向赵某某支付嫖资2000元。随后赵某某将迪某、阿某带至博乐市夏尔西里大酒店并支付2000元嫖资。期间因宗某、余某二人醉酒,迪某、阿某携2000元逃跑。2022年4月14日晚,韩某、赵某某通过朋友找到迪某、阿某要求退还2000元嫖资,因迪某、阿某无力偿还,赵某某遂介绍阿某与徐某某发生一次卖淫嫖娼行为,算作抵账。

2022年8月26日,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捌佰元的处罚决定(博公(刑)行罚决字﹝2022﹞XXX号)。申请人于2022年9月6日向博乐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立案决定书;4.传唤证;5.讯问笔录(阿某);6.辨认笔录;7.讯问笔录(迪某);8.讯问笔录(韩某);9.转账记录;10.讯问笔录(赵某某);11.讯问笔录(徐某某);12.国内旅客简项信息;13.证人询问笔录;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5.行政处罚决定书;16.相关视频资料;17.视听资料说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对徐某某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向徐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博公(刑)行罚决字﹝2022﹞XXX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博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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