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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市政复决字〔202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2022年11月07日

来源:博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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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乐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博市政复决字〔2022〕4号

申请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博乐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汪澎,该单位主任。

复议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博乐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2年6月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博市卫医罚﹝2022﹞XX号)。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博乐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认定的案件事实不清,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所依据的证据严重不足且不属实,做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马某某与聂某某共同给举报人刘某某做双眼皮手术、各自操作一只眼睛、术后又为刘某某拆线等非法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的核心证据,主要是申请人马某某、举报人刘某某及聂某某三人的陈述,刘某某给申请人的转账记录以及事发两年后在聂某某家中发现的相关医疗垃圾和器械、药品等三类证据。综合分析上述三类证据可知,在聂某某家中发现的相关医疗垃圾和器械、药品物证,是2022年2月23日调查时新产生的证据,显然与两年前刘某某的双眼皮手术没有任何关联性,更与申请人马某某没有任何关联性,道理显而易见,无需赘述。而对于刘某某给申请人的转账记录以及申请人与聂某某之间的转账记录,除了能够显示两两之间存在经济交往以外,也不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更不能作为认定申请人马某某存在非法所得的依据。2.申请人马某某自己明确否认实施过违法行为;聂某某的陈述并不明确;唯一有明确指认的仅有举报人刘某某一个人的陈述。单独的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真实性本就难以判断,无法作为定案依据。况且,刘某某关于涉及申请人为其做双眼皮手术并拆线的说法,完全不属实。2022年6月27日,刘某某对当时的情况进行了客观说明并出具了书面证言(附件提交),明确表示在被申请人调查取证时,出于对两人之间的琐事、气愤以及与申请人的个人矛盾,刘某某才做出了针对马某某夸大和不实的举报,才谎称申请人也进行了手术并进行拆线。实际上,整个双眼皮手术只有聂某某一人操作,眼睛也无需进行拆线,马某某没有参与操作双眼皮手术的任何环节;申请人马某某自始至终只是出于熟人、朋友关系才相互介绍而已,与双眼皮手术本身没有任何关系。4.博乐市卫生健康委员会针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处罚决定书存在多处违法瑕疵,实属错误,应予纠正。本案于2022年1月20日接到举报,并于2022年2月23日前往XXXX小区住宅楼X单元XX室进行检查和调查。由此可知,无论是接到举报的2022年1月20日,还是开展调查的2月23日,距离做出处罚决定书的2022年6月7日,都远超行政处罚法规定的90日的法定办案期限。而且,自2022年1月至6月,博州区域范围内并未没有发生任何不可抗拒的、足以阻断调查进行的法定事由,故本案90日的法定办案期限,没有任何可以中断、顺延的理由和依据。因此,博乐市卫健委逾期结案的行为,显属程序违法。5.博乐市卫健委在处罚决定书中罗列和引用的证据,除了申请人本人笔录外,其余大多数明确载明都是复印件,且复印件也没有交由申请人核对,复印件是否与原件完全一致并不明确;该做法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博乐市卫健委告知的行政复议机关为“博州卫健委或博乐市人民政府”。本案复议机关规范化全称为“博乐市人民政府”,被申请人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在严肃、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滥用简化表述,实属不妥。况且,除了上述两个行政复议机关的名字外,再没有任何关于复议机关地址、联络人、联络电话等相关信息的任何表述,也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机关名称和途径的要求。6.根据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的“因行政复议体制改革……该案件应有申请人马某某重新向博乐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表述可知,因博州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博州卫健委已不具有办理行政复议的资质能力,作为博州卫健委的下一级行政机关,博乐市卫健委对此应当明知,但其却在应知或明知的情况下,依然进行错误告知,误导申请人依法维权,极大的损耗申请人乃至博州卫健委的时间和精力,也加重了各方的负担,违背行政便民的基本原则,实属错误。7.被申请人的博市卫医罚[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除了末尾公章章文显示为“博乐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的名称以外,全文再无任何可以显示或判断处罚决定书制作机关的文字或表述。即使决定书末尾载有关于“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名称并盖章”的提示和说明,但被申请人依然只是潦草的盖章了事。

被申请人称:2022年1月20日博乐市卫生监督所接到刘某某举报,称其于2020年6月27日在马某某的带领下,在博乐市北京路XXXX住宅楼内由马某某和马某某的老师一起为刘某某实施了双眼皮手术,术后一年多刘某某眼睛一直不舒服,右眼皮拉扯,眼皮木讷、酸疼、流眼泪。同时刘某某还举报马某某无医师资格证、无营业执照等行为。接到举报后2022年2月23日博乐市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在社区干部的陪同下到博乐市文化社区XXXX住宅楼X单元向住户了解情况,并在XXXX住宅楼X单元XXX室中检查发现:该房客厅有一张美容床,床旁边柜子里有带线缝合针(美容针)一盒50包,生产批号:22013,生产日期:2022.01.23,有一盒末开封,一盒已打开剩有34包;可吸收性外科缝线材质胶原蛋白,一盒50包。生产批号:BD210201,生产日期:2021.02.28,有一盒没有开封,一盒已开封剩18包;一个手术包,手术包内装有眼规1个、整形镊子1个、止血钳2个、双眼皮手术剪刀2个、绿色洞巾4个、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131个。厨房冰箱里发现一盒韩国进口瘦脸针;其中一个小房间内放有一张手术用的美容床、手术无影灯、1个手提式压力灭菌器、2台手术车。手术用的美容床上有使用过的手术床单,手术车上有已使用过的一次性手套、使用过的洞巾、止血钳等器械及带血纱布、棉球等医疗垃圾。手术用的美容床旁边有一个医疗垃圾桶,桶内有已使用过的带血棉签、一次性口罩、带血纱布等医疗垃圾。该房主名叫聂某某,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笔录,制作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手术用的美容床、手术无影灯、手提式压力灭菌器、手术车及药品等在博乐市卫生监督所指定地点登记保存。现场对聂某某询问调查初步核查,聂某某、雪某(真实姓名不详)、马某某三人一起合作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生意好时雪某(真实姓名不详)一个季度给聂某某3000元房子的使用费,生意不好时给1000元到2000元,当时聂某某提供雪某使用的电话号码所有人是聂某某的妹妹聂某娟。2022年2月25日博乐市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对聂某某和被举报者马某某在博乐市卫生监督所进行询问调查:聂某某表示2020年和2021年雪某、马某某和聂某某在她的住宅房内给顾客做双眼皮手术等医疗美容,当时发现的药品和医疗器械是雪某带过来的,雪某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她们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马某某称投诉者刘某某是她介绍到聂某某住宅房内做双眼皮手术的,但是马某某本人没有参与手术,手术费用2500元全部转给聂某某。2022年2月28日对举报人刘某某询问调查核实:2020年6月27日马某某将刘某某约到XXXX一个单元住宅内进行双眼皮手术,由马某某的老师给刘某某做的双眼皮手术,期间马某某参与刘某某右边双眼皮手术的缝合部分,操作了一半,剩下一半的缝合由马某某的老师完成的,术后5天左右马某某带刘某某去东港明珠X楼XX室马某某本人给刘某某进行的拆线。2022年3月2日,在博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的协助下再次对聂某某、聂文娟、马某某在博乐市卫生监督所进行询问调查核实:经询问聂某某查实,聂某某表示之前做询问笔录时说谎,没有雪某这个人的存在,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的是聂某某本人,马某某介绍顾客来做双眼皮手术,有时马某某本人给顾客操作双眼皮手术,给聂某某支付500元或600元,聂某某给顾客操作双眼皮手术时,收取的费用聂某某和马某某对半平分。2020年6月27日马某某客户(举报人刘某某)的双眼皮手术是马某某和聂某某操作的,两人各操作一只眼睛,当时马某某给聂某某以微信的方式转了500元。经询问马某某核实,马某某称给聂某某介绍了一个客户,收取的费用全部转给聂某某了。

2022年3月3日博乐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在原卫生部医师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中未查到马某某及聂某某医师资格信息,马某某和聂某某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马某某和聂某某不具备从事诊疗活动的合法资格;2022年3月9日聂某某向博乐市卫生监督所提供了2020年6月27日马某某给她微信转账500元的手机截屏图片;2022年3月9日、11日在博乐市卫生监督所通过分别对聂某某、聂文娟、马某某三人询问调查核实,现场检查、反复的询问聂某某、聂文娟、马某某三人,以及对刘某某询问调查核实证明,马某某2020年6月27日和聂某某在博乐市北京路XXXX住宅楼X单元XX室给刘某某做双眼皮手术提供医疗美容服务,马某某无执业(助理)医师资质,刘某某提供了2020年6月27日支付马某某2500元手术费用的转账聊天记录截图证据,聂某某提供了当时马某某给聂某某以微信的方式500元转账截图,证明马某某一共收取了2000元的医疗美容手术费用。马某某为躲避执法,拒绝配合调查,否认违法事实,阻碍调查,办案人员在无法取得当事人马某某口供的情况下,向聂某某、刘某某二人调查取证,利用证人证言等客观证据形成证据链,最终“零口供”证实其违法行为,博乐市卫生监督所根据以上调查情况于2022年3月9日依法对马某某违法行为立案调查。聂某某未取得执业医师证从事医疗美容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的相关的规定另案处理;经调查核实聂文娟虽然介绍顾客获取分红,但无非医师行医行为以及提供场所的违法行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立案处理,聂某某分予聂文娟的分红,按聂某某的违法所得没收。割双眼皮又叫切开重睑法,是一种永久性的重睑术,它是通过去除松弛的皮肤、眼轮匝肌及肥厚的脂肪,在直视下直接皮肤同眼轮匝肌或提上睑肌腱膜缝合到一起,形成重睑。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9号)《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有关规定,割双眼皮是《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中医疗美容外科的一级项目,所以需到可实施一级项目割双眼皮的正规医疗机构。《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开展医疗美容诊疗科目,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马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1.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2.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行政处罚。

1.申请人指出的本案中“在聂某某家中发现的相关医疗器械、垃圾、药品等物证与马某某没有任何关联性”,这些物证是办案机关根据举报人刘某某提供的马某某为其实施双眼皮手术的场所进行核查时发现的,同时通过对聂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该住宅屋及屋内手术器械是马某某与聂某某为刘某某实施双眼皮手术时使用的手术场所和器械,因此作为本案物证。

2.申请人指出本案中“刘某某给申请人的转账记录以及申请人与聂某某之间的转账记录不能作为认定申请人马某某存在非法所得的依据”,根据2022年2月25日马某某询问笔录证实马某某收了XX超市老板2500元双眼皮手术费用,2022年3月2日马某某询问笔录证实马某某给做手术老师微信转账500元;2022年2月28日刘某某的讯问笔录及刘某某提供的与马某某的转账聊天记录、2022年3月2日聂某某询问笔录及聂某某提供的与马某某转账记录证实马某某收取了刘某某2500元的双眼皮手术费用,并转给聂某某500元分成。

3.申请人指出的本案中“申请人马某某自己明确否认实施过违法行为;聂某某的陈述并不明确;唯一有明确指认的仅有举报人刘某某一个人的陈述。”以及刘某某2022年6月27日提供的书面证言“表示在被申请人调查取证时,出于对两人之间的琐事、气愤以及申请人的个人矛盾,刘某某才做出了针对马某某夸大和不实的举报,才慌称申请人也进行了手术并进行拆线”等内容,办案机关根据刘某某举报、执法人员现场核实、聂某某现场询问笔录、马某某2月25日询问笔录等证据显示涉案场所、涉案人员均一致,证实马某某带刘某某在博乐市XXXX聂某某住宅内进行双眼皮手术一事属实;在马某某拒绝配合调查,否认违法事实,阻碍调查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及《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一条“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经卫生执法人员审查或调查属实,为卫生行政处罚证据”之规定,办案人员在无法取得当事人马某某口供的情况下,向聂某某、刘某某二人调查取证,根据刘某某举报信及2月28日询问笔录、聂某某3月2日询问笔录等证人证言证实马某某与聂某某共同为刘某某实施双眼皮手术的违法行为,利用证人证言等客观证据形成证据链,最终“零口供”证实其违法行为。以上举报信、询问笔录等证人证言严格按照行政案件办理相关法定程序合法合规取得,均有案卷材料佐证,不存在申请人指出的通过主观臆断、推测做出申请人非法从事医疗美容服务并做出行政处罚的情况。同时,在办案机关2022年3月9日立案调查至2022年6月7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期间,刘某某、马某某均未出示过任何其他物证、证人、书面证言等证据材料。

4.2022年1月20日接到群众举报,立即安排执法人员赴现场检查、调查、取证,经调查聂某某和马某某不具备从事诊疗活动的合法资格,于2022年2月24日对聂某某立案调查(另案处理),2022年3月9日对马某某立案调查,2022年6月7日向马某某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规定,符合办案期限,故我委不存在程序违法、逾期结案的行为。

5.申请人指出“博乐市卫健委在处罚决定书中罗列和引用的证据,除了申请人本人笔录外,其余大多数明确载明都是复印件,且复印件也没有交由申请人核对,复印件是否与原件完全一致并不明确”,本案中涉及的询问笔录、照片、举报信、微信截图等证据材料均载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由提供人本人确认签字,不存在申请人指出的情况。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因此本案中我委告知的行政复议机关为“博州卫健委或博乐市人民政府”不存在错误。

7.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执法文书,有严格的要求和规范,与一般行政公文要求不同,博乐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执法文书均严格按照《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修订)规定书写、制作。

综上所述,博乐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博市卫医罚﹝2022﹞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望行政复议机关予以支持为盼。

审理查明:2020年6月27日,刘某某在马某某的带领下,在博乐市北京路XXXX住宅楼内做了双眼皮手术。2022年1月20日,刘某某向博乐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举报,称在博乐市北京路XXXX住宅楼内由马某某和马某某的老师一起为其实施了双眼皮手术,2022年2月23日博乐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执法人员在XXXX住宅楼X单元XX室中检查发现:该房客厅有一张美容床,床旁边柜子里有带线缝合针(美容针)一盒50包,生产批号:22013,生产日期:2022.01.23,有一盒末开封,一盒已打开剩有34包;可吸收性外科缝线材质胶原蛋白,一盒50包,生产批号:BD210201,生产日期:2021.02.28,有一盒没有开封,一盒已开封剩18包;一个手术包,手术包内装有眼规1个、整形镊子1个、止血钳2个、双眼皮手术剪刀2个、绿色洞巾4个、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131个。厨房冰箱里发现一盒韩国进口瘦脸针;其中一个小房间内放有一张手术用的美容床、手术无影灯、1个手提式压力灭菌器、2台手术车。手术用的美容床上有使用过的手术床单,手术车上有已使用过的一次性手套、使用过的洞巾、止血钳等器械及带血纱布、棉球等医疗垃圾。手术用的美容床旁边有一个医疗垃圾桶,桶内有已使用过的带血棉签、一次性口罩、带血纱布等医疗垃圾。该房主名叫聂某某,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笔录,制作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手术用的美容床、手术无影灯、手提式压力灭菌器、手术车及药品等在博乐市卫生监督所指定地点登记保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受理记录;2.立案报告;3.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4.询问笔录;5.案件调查终结报告;6.合议记录;7.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8.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9.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10.听证笔录;11.听证意见书;12.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13.行政处罚决定书;14照片证据;15.关于马某某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证明;16.送达回证;17.延期缴纳罚款申请书;18.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18.关于马某某行政复议申请的答复;19.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20.行政复议调查笔录。

本机关认为:博乐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执法人员在无法取得当事人马某某口供的情况下,向聂某某、刘某某二人调查取证,根据刘某某提交的举报信及2022年2月28日询问笔录、聂某某2022年3月2日询问笔录等证人证言据此认定马某某与聂某某共同为刘某某实施双眼皮手术的行为违法,但本案在办理过程中,因举报人刘某某于2022年6月27日向马某某又提交材料一份,材料中说明“老师(聂文丽)给我设计眼睛,打了麻药,全程聂文丽老师做的手术,马某某未参与......”,刘某某后期提交的材料内容与先前提交的举报信内容并不一致,且本机关在向刘某某本人调查过程中,刘某某称:因在举报时不知道为其做手术人的相关信息而将马某某和她老师一起举报,因此,鉴于刘某某作为本案的举报人,其推翻了本案在调查期间关于马某某为其实施双眼皮手术的相关陈述,故本案主要事实不清、相关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现撤销博乐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2年6月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博市卫医罚﹝2022﹞XX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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