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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市政复决字〔202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2022年02月21日

来源:博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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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 乐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博市政复决字〔2022〕1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博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唐正光,该局局长。

复议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向申请人以书面反馈举报投诉案件处理结果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投诉新疆XXXX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羊肉卷”不符合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投诉信材料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将举报和投诉做出区分对待,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做出告知是否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告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投诉案件是否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也未在期限内处理申请人投诉案件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2.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投诉材料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由于被申请人未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告知的可以视为被申请人立案,被申请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90天内作出举报3.申请人举报投诉信首部明确写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举报请求也明确提到“书面受理”、“书面答复”、“书面送达”。但被申请人未按照《食品安全法》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样式》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21﹞242号)规定以书面告知存在违法。4.如被申请人以电话、短信、邮箱的方式告知举报投诉处理结果的并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申请期限和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期限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

被申请人称:博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新疆XXXX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提取相关证据材料,该公司生产的产品与申请人举报的产品不一致,最终查明上述举报中涉及的“羊肉卷”非该公司的产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规定,该举报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

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9月17日向博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举报投诉材料,举报新疆XXXX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羊肉卷(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1165270100044,生产日期:2021-01-07,条形码:6973181450015)包装标签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存在虚假标准的行为。被申请人博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1月18日开始调查。申请人于2022年1月17日向博乐市人民政府以中国邮政EMS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投诉回复函;2.询问笔录;3.产品目录;4.产品编码单;5.投诉举报新;6.购物小票;7.产品照片;8.支付宝消费凭证;9.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博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依照职权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相关答复,并告知投诉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二)款之规定,责令被申请人博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相关答复,并告知申请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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