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乐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博市政复决字〔2024〕10号
申请人:袁××。
申请人:阿××。
申请人:蔡××。
申请人:曹××。
申请人:李××。
申请人:杨×。
委托代理人:季律师。
被申请人:博乐市国有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支亮亮,该中心主任。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4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以书面方式向申请人提供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博乐市乌图布拉格镇××队合法拥有房屋,已被拆迁,因该房屋征迁补偿安置事宜。2023年9月27日,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1.涉及申请人房屋及所占土地的征收公告及其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位于××队的房屋入户调查情况(包括房屋面积、建筑结构、权属性质等基本情况)的材料;3.位于××队的全部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9日签收并于2024年1月24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通知书》。答复中称经调查核实,蔡××等6人在我中心匀没有任何征收相关档案资料,不属被征收户,要求公开涉及申请人房屋及所占土地的征收公告及其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位于××队的房屋入户调查情况的材料、位于××队的全部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没有任何理由及事实依据。被申请人的答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申请人所申请信息属于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被申请人称:经调查核实,蔡××等6人在我中心匀没有任何征收相关档案资料,不属被征收户,申请人要求公开涉及申请人房屋及所占土地的征收公告及其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位于××队的房屋入户调查情况的材料、位于××队的全部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没有任何理由及事实依据;博乐市自然资源局于2015年5月7日给蔡××、李××、杨×、阿布杜××(阿××的哥哥)4人下达了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曹××、袁××2人与上述4人在同一区域且土地性质一样,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博市国土资罚〔2015〕第00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博市国土资罚〔2015〕第00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博市国土资罚〔2015〕第00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博市国土资罚〔2015〕第009号),蔡××等6人违反博乐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在基本农田进行建设住宅的行为,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之规定,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上述人员进行了处罚,限期自行拆除,恢复基本农田的原种植条件,处以罚款。因此该区域属于违章建筑,不属于棚户改造征收范围,违章建筑的拆除是由辖区的乌图布拉格镇人民政府与市自然资源局联合实施的。
2021年3月蔡××、李××、杨×、白××(阿××的母亲)、曹××、袁××6人,因行政纠纷一案,将我中心诉讼至博乐市人民法院,经博乐市人民法院审理,做出了行政裁定和行政判决,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新2701行初5号、(2021)新2701行初7号、(2021)新2701行初9号、(2021)新2701行初10号,准许原告白××(阿××的母亲)、袁××、杨×、曹××4人撤回起诉,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新2701行初8号、(2021)新2701行初11号驳回了李××、蔡××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蔡××等6人不属棚户区改造征收户,在我中心也无任何征收档案资料,根据博乐市自然资源局的处罚决定(蔡××、李××、杨×、阿布杜××4人下达了处罚决定书,曹××、袁××2人与上述4人在同一区域且土地性质一样),蔡××等6人是在耕地建设房屋,属违章建筑,建筑物的拆除是由乌图布拉格人民政府实施的,因此让我中心公开蔡××等6人房屋及所占土地的征收公告及其征收补偿安置方案、××队的房屋入户调查情况的材料、××队的全部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没有任何理由及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9月27日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博乐市国有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服务中心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材料,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博乐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于2024年1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博乐市国有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服务中心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4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通知书》,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于2024年2月23日通过EMS邮寄的方式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3.国土资源法律文书;4.博乐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和行政裁定书;5.EMS快递单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4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通知书》中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申请公开事项没有任何理由及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博乐市国有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服务中心于2024年1月24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通知书》,责令博乐市国有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服务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22日
审核人:董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