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 乐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博市政复决字〔2023〕25号
申请人:陈××。
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五台工业区派出所
复议请求:申请人陈××不服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五台工业园区派出所于2023年11月23日作出的博公(五)行罚决字〔20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博乐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追究打人者于×和李×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称:2023年9月25日,在博乐市五台工业区××区开票室,申请人与李×因装货顺序发生争执被李×和开票员于×殴打;办案民警偏向打人者,未依法为本人做伤情鉴定。
一、事发时在开票室现场只有本人、李×、于×三人,开票室的门是关着的现场哪来的第四个人做证人证言,证人刘××哪来的虚假证言(另外李×的父亲是包工头,而刘××是李×父亲手下干活的员工)。
二、博乐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急)病例显示就诊时间为2023年9月25日17时05分,而在这个时候李×本人还在五台工业区××区事发现场,这份病例是怎么出现的?民警拍照为什么没有在现场拍的李×受伤的的全景照片,还有这份病例民警签字时间为2023年9月28日,这种病例办案民警签字应该在就诊现场的,还有这份病例民警不签字就没有法律效益么?而我本人的病例和诊断证明民警为什么不签字?而且李×的左眼角眉尾伤为旧伤都结疤了。
三、报案发生后当晚8点我就住院了,而第二天派出所在早上9点打电话让我去调解,到了派出所之后办案民警就说调解私了,我不同意调解要求立案,派出所不给立案,之后我去公安局信访,才予以立案。为什么报警后要求立案一直拖着不给立案?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程序违法,是一项显失公正并带有严重倾向性,存在严重偏见的、违法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3年9月25日,在博乐市五台工业园区××区开票室,报警人陈××与李×因装货顺序排队一事发生争执,随后陈××与李×互相殴打。博乐市公安局五台工业园区派出所受理治安案件开展调查。
针对陈××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答复如下:
1.博乐市公安局五台工业园区派出所作出的博公(五)行罚决字【20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处罚适当。博公(五)行罚决字【20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违法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李×陈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医疗诊断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2.博乐市公安局五台工业园区派出所已对违法行为人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博公(五)行罚字【2023】6号);该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于×殴打了陈××,于×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故博乐市公安局对违法嫌疑人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博公(五)不罚决字【2023】58号);陈××主张未依法为其做伤情鉴定,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案发后,因陈××要求做伤情鉴定。2023年10月29日,办案民警微信通知陈××于2023年10月30日11时进行伤情鉴定,后陈××以自己很忙没有时间,并称民警办案不公,认为做伤情鉴定没有意义拒绝配合(附办案民警与陈××的微信聊天记录)。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以上陈××的行为可视为拒绝鉴定;该案中证人刘××在笔录中陈述,其是透过开票室窗户看见事发经过,且刘××在笔录中陈述看见的事发经过与五台工业园区派出所最终查明的事实相吻合,陈××称证人刘××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证言是虚假证言无任何事实依据;该案相关人员的笔录中均能证实案发生时间为2023年9月25日15时许,李×于2023年9月28日向五台工业园区派出所提供的博乐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显示的就诊时间是2023年9月25日17时05分,是符合常理的。且办案民警按照相关程序规定对李×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予以接受。同时,李×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中能够证实其眉尾受伤的事实,陈××称李×提供的病例作假和李×左眼角眉尾伤为旧伤无任何事实依据;博乐市公安局五台工业园区派出所于2023年9月25日事发当日依法受理该案,陈××称其在信访后派出所才立案无任何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博乐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和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陈××作出博公(五)行罚决字【2023】7号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李×作出博公(五)行罚决字【2023】6号处罚决定以及对违法嫌疑人于×作出博公(五)不罚决字【2023】58号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处罚适当,请博乐市司法局依法予以维持。
审理查明:2023年9月25日,在博乐市五台工业园区××区开票室,报警人陈××与李×因装货顺序排队一事发生争执,陈××报警,五台工业园区派出所2023年9月25日出警处理。2023年11月23日五台工业园区派出所分别对李×作出博公(五)行罚决字[2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作出博公(五)行罚决字[20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作出博公(五)不罚决字[2023]5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五台工业园区派出所对陈××的拟处罚告知笔录中注明:陈××拒绝前往五台工业园区派出所签字,于2023年11月22日通过微信对其进行告知,陈××对结果不服称要行政复议,但卷宗中未见相关证据材料。并且是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对于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1月23日作出,办案民警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违法行为人陈××在2023年11月24日和2023年11月25日拒绝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称27日工作日后签收,陈××于11月27日签收,此签收时间不符合2日内送达的要求,且拒绝签收也未按照相关规定流程处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询问笔录;5.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五台工业园区派出所作出的博公(五)行罚决字[20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存在以下问题:1.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在拟处罚告知中未给予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未按照相关规定流程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综上,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五台工业园区派出所作出的博公(五)行罚决字[20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五台工业园区派出所博公(五)行罚决字[20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22日
审核人:董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