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 乐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博市政复决字〔2024〕58号
申请人:陈××。
被申请人:博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颖,该局局长。
申请人陈××提出的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博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申请人称:2024年9月5日通过挂号信(XA43080962843)向被申请人递交履职申请举报信,反映被申请人管辖地经营者存在违法违规事项,截止至2024年12月25日,申请人才接到被申请人对履职申请投诉的电话告知和回复,属懒政,未在法定期限告知和回复不符合程序规定,属违法。第二十一条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本案中申请人因工作环境影响,手机无法及时接到来电,故在投诉举报信件中提供了邮箱信息,被申请人还是使用了电话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在近期才知晓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在进行履职中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方式进行履行职责,应当依法予以指出纠正。
被申请人称:2024年9月10日,我局收到陈××来信投诉举报“在博乐市联通路××××超市购买的鳕鱼块无生产商、生产地址、无国家执行标准,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同时,提出了查处、退赔、奖励的诉求。2024年9月19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于当日电话告知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事项受理情况。2024年9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超市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初步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方××××超市对被投诉举报的涉案产品属于其超市售出的事实予以认可,2024年9月29日经局领导审批同意,对××××超市进行立案调查,因当日处理投诉举报事项较多,工作人员忘记将书面的调查处理情况发给投诉举报人。我局作出受理决定后,按照法定要求,于2024年11月21日,组织投诉方与被投诉方通过电话就投诉人提出的赔偿事项进行调解,因被投诉方拒绝投诉人提出的1000元的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因工作人员疏忽,忘记再次打电话告知投诉人调解不成终止调解,在2024年12月25电话告知投诉举报人最终处理结果。
审理查明:申请人陈××于2024年9月5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单号:XA43080962843)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博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9月8日签收。2024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最终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12月27日向博乐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行政复议询问笔录;2.中国邮政挂号信截图;3.行政复议申请书;4.电话录音。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本案中经工作人员查询快递单号,被申请人2024年9月8日签收申请人邮寄的挂号信,根据被申请人向我机关提交的博市市场监管〔2024〕第16号《投诉受理决定书》显示时间为2024年9月19日,超过七个工作日。又根据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和第五款“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4年11月21日组织申请人与被投诉方进行调解,被投诉方拒绝投诉方提出的赔偿要求,被申请人终止调解,但未将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2024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其投诉的案件已经办理完成并告知结果。
综上,被申请人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立案、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之规定,被申请人博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责令被申请人博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核人:董奕
2025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