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 乐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博市政复决字〔2024〕51号
申请人:吐××。
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阙兴华,该局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博乐市公安局于2024年10月27日作出的博公(青)行罚决字〔2024〕1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1月1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经审查后于2024年11月21日决定受理,因案情复杂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于2025年1月20日延期,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吐××提出的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的对违法行为人吴×ד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改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10日以上15日以下,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申请人称:原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违法行为人吴××与刘××等人于2024年10月5日凌晨一时许饮酒后从楼上下到申请人家中故意找茬而结伙共同殴打并伤害了申请人的,而不是他们一个个单独殴打伤害申请人的。
原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违法行为人吴××伙同刘××等人结伙殴打并伤害了申请人,那么理所当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吴××适用较重的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4年10月5日1时许,在博乐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吴××与刘××等人在×号楼×单元×室内饮酒声音较大一事,刘××与楼下邻居吐××发生争执相互推搡,后吴××前去查看情况,期间吴××用手朝吐××脸部扇了一下,用拳头朝吐××腹部及两侧位置进行殴打,并用手卡着吐××的脖子将其推至客厅墙角位置,造成吐××头部、颈部、腹部、腰部等处受伤。
被申请人受理该案后,依法传唤两名违法行为人吴××、刘××到案,并及时对申请人吐××及在场人员制作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在调查过程中,申请人第一份笔录描述其认为案发时殴打其的嫌疑人共四人,通过辨认分别为刘××、吴××、李××、刘××,但无法清楚描述四人打架的全部过程;申请人在两份笔录中均描述了吴××殴打其的过程,违法行为人吴××也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经询问在场证人证实了吴××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该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殴打他人案件,属于偶发案件;违法行为人吴××与违法行为人刘××虽然侵犯了申请人的人身健康权,但二人事前无预谋,事中无分工,且根据调查不能证实刘××、吴××二人存在同时殴打申请人的行为,故被申请人认为吴××不构成结伙殴打他人的情形。同时,综合违法行为人吴××的动机、手段、结果、目的等因素,被申请人认为吴××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情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5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青得里边境派出所接到申请人吐××报警,称其被殴打,博乐市公安局青得里边境派出所于当日立案。2024年10月6日,博乐市公安局青得里边境派出所对吐××、刘××、吴××进行第一次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中吴××笔录中载明:“我用右手打了申请人左脸,用拳头乱锤打到申请人腹部和两侧位置,用右手卡着申请人脖子推至客厅最里面角落部分。”。2024年10月7日,博乐市公安局青得里边境派出所分别对李××、刘××、张××进行第一次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10月18日,博乐市公安局青得里边境派出所分别对吐××、刘××、吴××、李××进行第二次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中吴××笔录中载明:“我就用巴掌扇了楼下邻居一下,然后用拳头乱打楼下邻居的胸腹部。”。2024年10月21日,博乐市公安局青得里边境派出所对张××进行第二次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10月22日,博乐市公安局青得里边境派出所对刘××进行第二次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10月27日,博乐市公安局青得里边境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吴××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吐××不服此决定于2024年11月14日向博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2.立案登记表;3.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4.博乐市公安局青得里边境派出所询问笔录;5.行政复议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是否构成结伙殴打申请人的情形。根据申请人和吴××以及现场其他人员在被申请人处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吴××继刘××之后下楼,二人事前无预谋,并且本案无现场监控视频和案发过程的拍摄视频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吴××与他人同时实施殴打行为构成结伙殴打的事实,被申请人认定吴××不构成结伙殴打他人并无不当。因此,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于2024年10月27日作出的博公(青)行罚决字〔2024〕1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于2024年10月27日作出的博公(青)行罚决字〔2024〕1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博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17日
审核人:董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