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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博市政复决字〔2024〕49号)

日期:2025年02月26日

来源:博乐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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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 乐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博市政复决字〔2024〕49号

申请人:吐××。

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阙兴华,该局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博乐市公安局于2024年10月27日作出的博公(青)不罚决字【2024】8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1月1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经审查后于2024年11月21日决定受理,因案情复杂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于2025年1月20日延期,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吐××提出的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刘××的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改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申请人称:原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事实错误,违法行为人刘××与吴××等人于2024年10月5日凌晨一时许饮酒后从楼上下楼到申请人家中故意找茬,并结伙共同殴打伤害申请人,而不是他们四个人分别单独殴打伤害申请人的。尤其是刘××已58岁,在本案中年龄最大。如果他没有伤害申请人的故意,那么他一开始就应该阻止其余三人从楼上下楼到申请人家中来找茬。刘××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余三人同时下楼去的后果不会有好结果。半夜三更仍在那里喝酒作乐,并发出很大声音影响别人休息,当申请人在楼底下用擀面杖向他们敲几下以示警示后,他们本应收敛,或者只去一个人到楼下向申请人道个歉,说个话也就过去了。但事实却相反,他不仅没有阻止,而且同其他三个人一起下楼找茬。被申请人在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称“刘××去拉架,因双方相互拉扯都不放手,遂刘××掰吐××的手部,因刘××目的为拉架,让双方当事人都松手,不存在主观故意”不仅叙述的事实与不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相矛盾,反而证实刘××具有伤害申请人的主观故意,因为拉偏架伤害申请人已经即成事实,不可否认。申请人出院诊断中显示“右侧腕关节损伤好转”。这一损伤就是刘××掰的。

原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违法行为人刘××伙同吴××等人结伙殴打并伤害了申请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刘××决定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4年10月5日1时许,在博乐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刘××与吴××因在家饮酒时声音较大一事与吐××发生争执,后对其进行殴打,刘××前去拉架,因双方相互拉扯都不松手,遂刘××掰吐××的手部,因刘××的目的为拉架,让双方当事人都松手,不存在主观故意,刘××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案发后,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调查,并及时对申请人吐××及在场人员制作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在调查过程中,申请人第一份笔录描述其认为案发时殴打其的嫌疑人共四人,通过辨认分别为刘××、吴××、李××、刘××,申请人第一份笔录中描述了刘××、吴××殴打其的打架过程,且描述出有人掰其右手食指的动作,但具体是谁,申请人并不确定;而刘××两份笔录中承认其在拉架过程中有掰申请人手部的动作,但在拉开后就停止了该行为,经询问在场证人证实了刘××拉架的事实,且刘××并未参与打架,事后刘××再无附加动作,被申请人认为刘××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刘××掰申请人手部目的是为了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避免殴打他人行为持续、升级。同时案发周边无视频监控记录,在场人员无人拍摄录像,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刘××存在其他故意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对刘××作出不予行政处罚。

为查实刘××是否存在除掰申请人手部动作以外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刘××、吴××、李××、刘××及证人进行二次谈话;在二次谈话中,申请人称刘××掰其右手食指后,申请人就将刘××推开了,随即四人朝申请人的头部、脖子、腰部等处拳打脚踢,但是因为申请人头被摁在地上,无法证实是谁打的、打在什么部位,上述调查足以证明申请人对于殴打其的人数和具体过程并不清楚,同时结合刘××参与拉架的事实,仍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刘××除因拉架掰申请人手部动作外,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因被申请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刘××的违法事实成立,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法律适用准确,处罚恰当。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5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博乐市公安局青得里边境派出所接到申请人吐××报警称其被殴打,博乐市公安局青得里边境派出所于当日立案。2024年10月6日,博乐市公安局青得里边境派出所分别对申请人吐××、刘××、吴××进行第一次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10月7日,博乐市公安局青得里边境派出所分别对李××、刘××、张××进行第一次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10月18日,博乐市公安局青得里边境派出所分别对吐××、刘××、吴××、李××、进行第二次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10月21日,博乐市公安局青得里边境派出所对张××进行第二次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10月22日,博乐市公安局青得里边境派出所对刘××进行第二次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10月27日,博乐市公安局青得里边境派出所经调查认为刘××的行为系以让双方当事人都松手的拉架为目的,不存在主观故意,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刘××作出博公(青)不罚决字【2024】8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吐××不服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1月14日向博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2.立案登记表;3.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4.博乐市公安局青得里边境派出所询问笔录;5.行政复议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吐××认为刘××结伙共同殴打申请人,因现场没有监控视频,也没有人拍摄视频,只有依靠现场各方人员的询问笔录进行综合判断。根据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对申请人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反映,申请人吐××只能说清有人殴打自己、有人掰自己手指,但是不能证实刘××是否参与殴打。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在对刘××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中反映,刘××都承认其在拉架过程中有掰申请人吐××手部的动作,但在拉开后就停止了该行为。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又通过对现场其他人员所作的两次询问笔录,其内容均证实刘××拉架且并未参与打架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认为刘××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予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当。因此,申请人吐××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于2024年10月27日作出的博公(青)不罚决字【2024】8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于2024年10月27日作出的博公(青)不罚决字【2024】8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博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17日

审核人:董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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