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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博市政复决字〔2023〕22号)

日期:2024年02月08日

来源:博乐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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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 乐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博市政复决字〔2023〕22号

申请人:刘××。

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阙兴华,该局局长。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于2023年11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博公(东)行罚决字〔2023〕1080号。

申请人称:2023年6月份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周×,6月8日晚上她请我和一个朋友去她家吃饭聊天,喝了点啤酒(在吃饭中间朋友有事先走了)。我们在聊天中她说她刚从南方来博乐找工作,还带了个孩子,生活困难。为了方便工作现需找个保姆看孩子,但手里钱不够,想借1000元。我想既然是朋友,就该帮她一下就借给她了。我当晚喝点酒不能开车她没让我走就住她那里了。晚上我们聊的很投机确实是发生了两性关系,6月14她上街买菜忘记带钱了给我打电话借了200元(转的红包)。6月17日夜里她孩子生病急需去医院钱不够给我打电话我又借给了她1000元(微信转账)。6月22日她过生日让我一块过去吃饭,我太忙没去就给她转了个红包(200元)。以上是我们交往中的事实情况,没有其它利益关系。有关部门可找周×询问是否属实。如我胡编乱造愿负一切法律责任。10月份派出所传唤我,说我有嫖娼嫌疑。我在做笔录时我实事求是的叙述的我们交往的经过,怎耐警官同志就是不相信。说我借给她的一千块钱就是嫖资,同时恐吓我说要通知我家属。毕竟生活出轨不是光彩的事,心里害怕,我不熟知治安处罚条例,以为就算是嫖娼也大不了就是罚几个钱(不知道还要拘留)。为了息事宁人,就在不完全是事实的笔录上签了字。现在以嫖娼给我定案,罚款还要拘留,我认为太冤了。一是,我们刚认识不久我不清楚她是干啥工作的。作为朋友就是在她困难时借给了她一点钱。二是,我们没有在性生活上提出交易,虽然是男女生活出轨那都是情出自愿。单凭我们有经济往来,生活上有过一次出轨不能定性我是嫖娼。

被申请人称:2023年07月02日,博乐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民警通过核查上级推送卖淫线索发现,在博乐市联通路“×××足疗吧”,韩××、沙××、周×等人涉嫌卖淫,博乐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受理治安案件开展调查。经查,2023年06月09日01时许,在博乐市×××室,刘××与卖淫女周×发生一次性关系并通过微信支付向周×转账1000元嫖资。

针对刘××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答复如下:刘××的辩解存在明显的矛盾点,主张不能成立。(1)刘××在询问笔录中对嫖娼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及周×对卖淫违法事实供认不讳。(2)刘××与卖淫女周×当日凌晨是第一次见面便谈及借钱相关事宜并无任何证据支撑,刘××辩解存在借款行为与二人在笔录中对卖淫嫖娼违法事实的陈述互相矛盾。周×如真着急借钱,却在二人发生性关系后的18个小时才将刘××通过微信转账给其的1000元进行收款不符合常理(2023年6月9日二人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中的支收明细可证实),且1000元特定金额与周×陈述卖淫的收费价格300元至2000元相符。同时周×在案发期间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周×有多笔大额进出转账记录,可推断出周×在案发当时没有经济困难情况及借款的必要。(3)周×、刘××卖淫嫖娼的违法事实由二人陈述及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以外,还有其他8名嫖娼男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能证明周×长期在其租住的住所或在外开房卖淫。(4)本案中,周×、刘××二人的卖淫嫖娼违法行为由询问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刘××存在与周×进行卖淫嫖娼的违法事实。

综上所述,周×、刘××的行为已构成卖淫嫖娼,博乐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刘××作出博公(东)行罚决字[2023]1080号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处罚适当。

审理查明:2023年06月09日01时许,在博乐市×××室,刘××与卖淫女周×发生一次性关系并通过微信支付向周×转账1000元嫖资。刘××在询问笔录中对嫖娼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及周×对卖淫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刘××所说的借款行为与二人在笔录中对卖淫嫖娼违法事实的陈述互相矛盾。而且借款发生在二人发生性关系后的18个小时,1000元特定金额与周×陈述卖淫的收费价格300元至2000元相符。此外有其他8名嫖娼男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能证明周×长期在其租住的住所或在外开房卖淫。周×、刘××二人的卖淫嫖娼违法行为由询问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询问笔录;2现场指认照片;3.微信支付交易明细。

本机关认为:刘××与周×进行卖淫嫖娼的违法该事实成立(有违法嫌疑人刘××、周×的供述、询问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据证实),周×、刘××二人的卖淫嫖娼违法行为由询问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综上,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于2023年11月25日作出的博公(东)行罚决字[2023]1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版)第二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作出的博公(东)行罚决字[2023]1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博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26日

审核人:董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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