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州环博罚字﹝2022﹞3号
博乐市清源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
社会信用代码:91652701328797500A
地址: 新疆博州博乐市永兴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张斌
我局于2022年3月3日对你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和调查,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行为:
博乐市清源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部分污水溢流至污水处理厂厂区及厂区东边农田,经监测,废水总排口化学需氧量COD71mg/l(标准值为50mg/l)、超标0.42倍,主要污染物COD超标排放。
上述事实有对博乐市清源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和该公司厂长潘俊峰的询问笔录、清源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清源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清源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厂长潘俊峰的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博乐市污水处理厂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报表的批复》(博州环评字〔2014〕13号)、《关于博乐市污水处理厂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博州环验〔2017〕26号)文件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局于2022年5月27日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博州环博听告字〔2022〕3号)告知你公司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结合你公司整改态度较好,及时采取了整改措施,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故予以从轻处罚,参照《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并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系统”的“裁量计算器”进行具体裁量,结合个性裁量基准和修正裁量基准,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行政罚款127000元(大写:壹拾贰万柒仟元整)人民币。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博乐农村商业银行 户名: 博乐市财政局
账 号: 8354010001201100048079
联系人:其其克 阿里木 联系电话:0909-2325762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博州人民政府或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博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6月3日
审核人:王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