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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博州环博罚字﹝2022﹞ 2号

日期:2022年06月03日

来源:博乐市环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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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州环博罚字﹝2022﹞2号


博乐市贝林哈日莫墩乡绿鑫塑料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701L902658721

地址:新疆博州博乐市贝林哈日莫墩乡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倪德松


我局于2022年3月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位于新疆博州博乐市贝林哈日莫墩乡建设的塑料加工项目在生产过程中,光氧净化器未按规定使用,废气直排。

上述事实有对博乐市贝林哈日莫墩乡绿鑫塑料厂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对该公司法人倪永疆的询问笔录、提取了博乐市贝林哈日莫墩乡绿鑫塑料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博乐市贝林哈日莫墩乡绿鑫塑料厂法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博乐市贝林哈日莫墩乡绿鑫塑料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博市环字[2013]9号)文件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你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的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2年5月27日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博环听告字〔2022〕2号)告知你公司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厂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规定,结合你厂整改态度较好,及时采取了整改措施,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故予以从轻处罚,参照《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并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系统”的“裁量计算器”进行具体裁量,结合个性裁量基准和修正裁量基准,我局决定对你厂处行政罚款22500元(大写:贰万贰仟伍佰元整)人民币。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博乐农村商业银行 户名:博乐市财政局

账 号:8354010001201100048079

你厂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博州人民政府或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博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6月3日


审核人:王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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