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州环博环罚字﹝2022﹞1号
博乐市达勒特镇家林滴灌带厂:
社会信用代码:92652701MA79UGAC7X
地址:博州博乐市达勒特镇喇嘛哈日乌苏村
法定代表人:杨家林
我局于2022年3月1日对你厂进行了现场检查和调查,发现你厂存在以下行为:
你厂建设的滴灌带加工项目在生产过程中未按规定使用光氧净化器,废气直排。
上述事实有对博乐市达勒特镇家林滴灌带厂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对该厂法定代表人杨家林、博乐市达勒特镇家林滴灌带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博乐市达勒特镇家林滴灌带厂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博乐市达勒特镇家林滴灌带厂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博州环评函〔2021〕39号)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你厂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2年5月27日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博州环博听告字〔2022〕1号)告知你厂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厂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之规定,结合你厂整改态度较好,及时采取了整改措施,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故予以从轻处罚,参照《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并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系统”的“裁量计算器”进行具体裁量,结合个性裁量基准和修正裁量基准,我局决定对你厂处行政罚款22500元(大写:贰万贰仟伍佰元整)人民币。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博乐农村商业银行 户名:博乐市财政局
账 号:8354010001201100048079
你厂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博州人民政府或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博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6月3日
审核人:王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