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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

日期:2016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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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就业与失业管理,支持劳动者按规定跨地区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等情况的基本载体,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的有效凭证。

第三条 劳动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统一使用《就业失业登记证》。

《就业失业登记证》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制,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按照全国统一式样印制,实行全国统一编号制度。

第四条《就业失业登记证》中记载的信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劳动者可凭《就业失业登记证》跨地区享受国家统一规定和自治区制定的就业扶持政策。

第五条《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实行属地原则,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工作。

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具体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并建立专门台帐,利用劳动就业信息系统,及时、准确记录《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管理信息,做好就业和失业统计及相关政策落实工作。各街道(乡镇)所辖社区负责证件核发的初审工作。

第二章 证件发放

第六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的下列人员,属于《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范围:

(一)进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劳动者;

(二)被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劳动者;

(三)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

外国人来疆就业,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在疆就业,其他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具有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户籍的劳动者,在户籍地或居住地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站)申领;

(二)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及非自治区户籍的劳动者,在常住地的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站)申领。

第八条 进行就业登记的劳动者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应提供本人户口本或身份证和毕业证书、职业资格证等有关证明。其中,被用人单位招用的,还应提供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还应提供营业执照等其他相关证明。

第九条进行失业登记的劳动者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应按以下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一)没有就业经历的,提供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和毕业证明;

(二)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除本条(一)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三)因停业、关闭、破产停止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除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供停止经营的相关证明;

(四)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自治区户籍人员,除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证明材料外,应提供常住地居住证明和参加社会保险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创业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提供本人户口本、身份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高校就业指导服务部门出具的证明)或毕业证书。

第十一条 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对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填写的《就业失业登记信息表》(见附件1)进行初审后,报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十二条 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核、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手续。

第十三条 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在审核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根据情况向发放对象告知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公共就业人才服务项目的内容和申请程序。

劳动者在办理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手续时,应如实向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所(站)提供本人相关信息和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对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填写《自治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表》(见附件2),由社区核实并公示后,经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审核后报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认定,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就业援助卡”部分注明认定日期及援助对象类别。对认定为已不属于就业援助对象范围的,应在“就业援助卡”中注明退出就业援助对象范围的日期和原因。就业援助对象认定,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认定手续。

第三章 证件使用

第十五条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接受服务、办理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手续和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时,应出示《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十六条 登记失业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申请享受登记失业人员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就业援助对象凭《就业失业登记证》及其“就业援助卡”中标注的内容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援助政策;

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个体经营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内“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情况”页内标注的“个体经营税收政策”,申请享受个体经营税收优惠政策;

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用人单位凭所招用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内“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情况”页内标注的“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申请享受企业吸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在首次向劳动者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相应页内注明证件发放信息、劳动者个人基本信息、就业失业状况信息、就业援助对象信息、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信息等内容。

第十八条 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在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或失业登记时,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内“就业登记情况”或“失业登记情况”页内注明本次办理情况。

第十九条 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在为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办理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就业扶持政策时,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内“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情况”页内注明享受政策的内容和期限。

第二十条 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应当将《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信息和劳动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信息、就业援助对象认定等信息,以及核发、注销《就业失业登记证》等有关情况,统一采用劳动就业信息系统登记、打印相关记录,并做好相关信息统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个人基本情况(包括户籍和常住地址情况、学历情况、职业资格和专业技术职务情况)、就业与失业状态等发生变化时,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到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办理相应的信息变更。

第四章证件管理

第二十二条《就业失业登记证》采用实名制,一人一证,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涂改、伪造。更换、补发证件时,应保留原编号。

第二十三条《就业失业登记证》中相关记录页面记载内容已满的,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予以换发。

《就业失业登记证》遗失或损毁的,由劳动者本人向原发证机构报损,并以适当方式公示,经原发放机构核实后予以补发,并在补发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补办”字样。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代为保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

劳动者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失业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

第二十五条《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定期审验制度。年审对象应从发证次年开始,每年持证到发证机关进行年度审验。审验时间为每年1月份。

年审对象为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就业援助对象和正在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人员。其中,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统一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年审手续,其他人员由本人办理年审手续。

第二十六条《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换发和补发均不得向劳动者收费。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自动失效并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进行注销: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死亡的;

(六)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事务所(站)在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就业困难人员及就业扶持政策审核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由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有关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农村和跨地区劳动者实施登记歧视,不执行《就业失业登记证》全国全区通用原则,未按规定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纠正或向上举报,上级有关主管部门须责令整改;情况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或个人通过转借、转让、出租、伪造、涂改《就业失业登记证》,骗取、套取就业扶持政策或补贴资金,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追回补贴资金,并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依规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各地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办理程序、时限和相关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新劳社〔2008〕133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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