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博市政办发

成文日期:

失效日期:

发布日期:2024年11月05日

文号:博市政办发〔2024〕49号

有效性:现行有效

索引号:bszb/2026-00000

关于印发《博乐市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 职责分工方案》的通知

博乐边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场管委,各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乐市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方案》经博乐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24年11月5日

博乐市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方案

为深入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还自然以宁静、和谐、美丽”的重要指示精神,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加强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明确监管部门职责,提升噪声污染防治水平,改善声环境质量,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四十三、四十六、七十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七十七条、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八十条、八十一条、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涉及的责任部门进行明确,进一步健全噪声污染防治管理体系,强化噪声防控能力,深化齐抓共管的噪声污染防治机制,使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社会生活等噪声污染得到有效控制,群众反映的突出噪声扰民问题得到缓解,声环境质量得到改善,公众满意度提升,完成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效考核目标。

二、部门职责

㈠市教育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管理。

㈡市商工局

对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㈢市公安局

1.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2.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㈣市住建局

1.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2.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四十二条的行为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3.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实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4.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5.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6.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7.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8.对除涉及电梯等特种设备质量问题引起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9.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建设项目出具证明。

㈤市交通运输局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协调上级部门或铁路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制定、实施治理方案。

2.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3.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的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㈥市文旅局

对在歌厅、舞厅、游戏厅、图书馆、美术馆等文化娱乐场所内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1.对生产、销售淘汰的设备或者淘汰的工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2.对涉及电梯等特种设备质量问题引起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㈧其他有关部门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及前文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行使部门报告或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附件:博乐市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

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方案表

附件

博乐市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方案表


序号

规定

罚则

指定部门

及职责

1

第二十二条 排放噪声、产生振动,应当符合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市住建局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依据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2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低噪声工艺和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实行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工艺和设备淘汰制度。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噪声污染严重的工艺和设备淘汰期限,并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的设备。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的工艺。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生产、销售淘汰的设备或者淘汰的工艺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依据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市商工局对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依据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3

第三十三条 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市教育局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管理。

4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四十二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市住建局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实施违反第四十条、四十二条的行为,依据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5

第四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建设工程,由市住建局依据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出具证明。

市住建局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实施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行为,分别依据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6

第四十六条制定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应当明确噪声污染防治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

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制定、实施治理方案。


市交通局协调上级部门或铁路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制定、实施治理方案。

7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

警车、消防救援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安装、使用警报器,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等部门的规定;非执行紧急任务,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海事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交通运输局对违反第四十八条的行为,依据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8

第五十一条 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加强对公路、城市道路的维护和保养,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车辆、铁路线路和铁路机车车辆的维护和保养,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的;

(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未采取措施防止、减轻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的;

(四)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场周围民用航空器噪声进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监测结果未定期报送的。

市住建局对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违反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依据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市交通运输局对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依据第八十条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督促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采取措施防止、减轻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对违反第八十条规定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9

第五十二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以及监测结果确定的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围生活环境产生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和限制建设区域,并实施控制。

在禁止建设区域禁止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

在限制建设区域确需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噪声敏感建筑物进行建筑隔声设计,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市住建局对违反第五十二条的行为,依据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10

第六十一条 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六十二条 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管理者等,应当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六十三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市文旅局对违反第六十一条的行为,依据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市公安局对违反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行为,依据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市住建局对违反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行为,依据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11

第六十四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紧急情况以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合理规定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区域、时段、音量,可以采取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等措施加强管理。

第六十五条 家庭及其成员应当培养形成减少噪声产生的良好习惯,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饲养宠物和其他日常活动尽量避免产生噪声对周围人员造成干扰,互谅互让解决噪声纠纷,共同维护声环境质量。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场所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六十六条 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按照规定限定作业时间,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市公安局对违反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依据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市住建局对违反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依据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12

第六十八条 居民住宅区安装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由专业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及电梯等特种设备质量问题引起的违反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依据第八十四条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市住建局对除电梯等特种设备质量问题引起的违反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依据第八十四条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13

第七十条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及本方案列明的行政处罚权行使部门报告或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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