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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

日期:2025年01月24日

来源:博乐市文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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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内容要求以及文化和旅游部相关文件要求,对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19种轻微违法行为,制定《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未能及时改正等不符合免罚条件的违法行为,参照《裁量基准》依法进行处罚。

序号

类别

行政权力名称

违法主体

(执法)法律依据

违法事实

性质和情节

行政裁量权基准

适用

条件

实施

机构

1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在其营业场所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

【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自2002年11月15日起实施,2019年3月24日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在其营业场所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首次轻微违法违规

各地(州、市)、各县(市、区)文旅局

2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未按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行为的处罚

娱乐场所

【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20年11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一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娱乐场所未按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首次轻微违法违规

各地(州、市)、各县(市、区)文旅局

3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未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娱乐场所

【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5号,自2013年3月11日施行,2017年12月15日第一次修订)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

第三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娱乐场所未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首次轻微违法违规

各地(州、市)、各县(市、区)文旅局

4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等行为的处罚

娱乐场所

【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20年11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娱乐场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等,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首次轻微违法违规

各地(州、市)、各县(市、区)文旅局

5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报告行为的处罚

娱乐场所

【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20年11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娱乐场所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报告,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首次轻微违法违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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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行政处罚

对营业性演出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处罚

营业性演出

【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2020年11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营业性演出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首次轻微违法违规

各地(州、市)、各县(市、区)文旅局

7

行政处罚

对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或者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未按规定备案行为的处罚

艺术品经营单位

【规章】《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6号,自2016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或者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未按规定备案,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首次轻微违法违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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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行政处罚

对出版单位未按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送交样本行为的处罚

出版单位

【法规】《出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2020年11月29日第五次修订)

第六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出版单位未按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送交样本,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首次轻微违法违规

各地(州、市)、各县(市、区)文旅局

9

行政处罚

对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未在其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等行为的处罚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未在其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等,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首次轻微违法违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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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行政处罚

对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未按规定备案行为的处罚

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的单位、个人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第(十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未按规定备案,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首次轻微违法违规

各地(州、市)、各县(市、区)文旅局

11

行政处罚

对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未按规定备案行为的处罚

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第(十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未按规定备案,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首次轻微违法违规

各地(州、市)、各县(市、区)文旅局

12

行政处罚

对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在原发证机关所辖行政区域一定地点设立临时零售点开展其业务范围内的出版物销售活动未提前到设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备案行为的处罚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第(十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在原发证机关所辖行政区域一定地点设立临时零售点开展其业务范围内的出版物销售活动未提前到设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备案,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首次轻微违法违规

各地(州、市)、各县(市、区)文旅局

13

行政处罚

对音像制品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未按规定备案行为的处罚

音像制品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

【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2020年11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音像制品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未按规定备案,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首次轻微违法违规

各地(州、市)、各县(市、区)文旅局

14

行政处罚

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行为的处罚

印刷业经营者

【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自2001年8月2日起施行,2020年11月29日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首次轻微违法违规

各地(州、市)、各县(市、区)文旅局

15

行政处罚

对印刷业经营者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印刷业经营者

【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自2001年8月2日起施行,2020年11月29日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印刷业经营者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首次轻微违法违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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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行为的处罚

旅行社

【规章】《旅游安全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41号,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按要求制作安全信息卡,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首次轻微违法违规

各地(州、市)、各县(市、区)文旅局

17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及其分社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行为的处罚

旅行社及其分社

【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2016年12月12日修改)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旅行社及其分社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首次轻微违法违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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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行政处罚

对领队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行为的处罚

领队

【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2016年12月12日修改)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领队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领队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首次轻微违法违规

各地(州、市)、各县(市、区)文旅局

19

行政处罚

对导游或旅行社、旅游行业组织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等行为的处罚

导游或旅行社、旅游行业组织

【规章】《导游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44号,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游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的;

(二)未申请变更导游证信息的;

(三)未更换导游身份标识的;

(四)不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的;

(六)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旅游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七)在导游服务星级评价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有前款第(一)项和第(七)项规定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导游或旅行社、旅游行业组织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等行为,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首次轻微违法违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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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人:田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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