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博州环博罚字〔2023〕01号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天宏塑业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01072207676A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刘昌东
地址:新疆博州博乐市东工业园区建设路14号
我局于 2023年4月13日对你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2023年4月14日对你公司法人及负责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3年4月20日再次对你公司法人及负责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调取了相关环保审批手续及证照,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有对你公司位于新疆博州博乐市东工业园区建设路14号建设的滴灌带加工厂在生产过程中存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未使用光氧催化净化装置)的行为。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的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对你公司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对你公司法人及负责人刘昌东的询问笔录、调取你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博州天宏塑业有限公司扩建厂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博市环发〔2012〕59号)、《博州天宏塑业有限公司扩建厂房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公示》文件的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我局于2023年6月16日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博州环博告字〔2023〕01号)告知你公司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规定,鉴于你公司态度较好,及时采取了整改措施,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并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处罚案件办理系统”的“裁量计算器”进行具体裁量,结合个性裁量基准和修正裁量基准,及博州生态环境局召开局务会议作出以下决定:建议处罚款44660元(大写:肆万肆仟陆佰陆拾元整)人民币。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博乐农村商业银行 户名:博乐市财政局
账 号: 8354010001201100048079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博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博乐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核人:王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