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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博环博罚〔2025〕13号)

日期:2025年09月29日

来源:博乐市环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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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名称:博乐市海晟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彦飞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01******YN83

地址:新疆博州博乐市五台工业园区

我局于2025年8月7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原料堆场露天堆放,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8月7日执法人员制作的《污染源简单事项现场“一表通查”记录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无人机拍摄照片,证明博乐市海晟矿业有限公司存在前述行为;

2.2025年8月7日执法人员提取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李彦飞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违法主体认定正确;

3.2025年8月7日执法人员提取的《关于精河县宏域矿业有限公司石灰回转窑生产线一期建设项目(20万吨/年)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复印件,《精河县宏域矿业有限公司石灰回转窑生产线一期建设项目(20万吨/年)竣工环保验收意见》复印件,排污许可证正本复印件,用于证明博乐市海晟矿业有限公司已办理相关环保手续。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9月1日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博州环博罚告〔2025〕13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申请,视为你单位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并通过“新疆生态环境执法一体化平台”的“自由裁量”进行具体裁量,结合个性裁量基准(污染防治措施及效果:部分落实密闭/设施/措施)和修正裁量基准(改正态度:立即改正;补救措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消除环境影响;经济承受度企业类型:微型企业;地区差异:四类地区裁量标准)。裁量认定:情节严重,罚款,处罚款39200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新疆博乐农村商业银行南城支行

户 名: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财政局预算外资金

账 号:835011***********1819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博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年9月29日 

审核人:牛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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