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博乐市阳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新颖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1601
地址:新疆博州博乐市南城区赛里木湖路东端
我局于2024年12月4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博乐市阳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厂区东南角设置的危险废物暂存间存放有少量废机油桶,无环氧地坪等防渗漏、防流失、防扬散措施,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2024年12月4日对博乐市阳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勘验形成污染源现场检查记录表、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用于证实该公司现场检查情况和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12月4日对博乐市阳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郑彦江、技术员徐超的调查询问笔录,用于印证该公司环境违法事实;
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违法主体是博乐市阳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现场照片,用于证实该公司现场检查情况和环境违法行为;
《关于博乐南城区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新环评价函〔2013〕890号)复印件1份,《关于博乐市阳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锅炉烟气布袋除尘、脱硫及脱硝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博市环评字〔2017〕10号)复印件1份,《关于博乐市阳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热源二期扩建工程项目(续建)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博州环评字〔2018〕15号)复印件1份,《关于博乐市供热基础设施及配套项目(一期)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博州环评函〔2021〕9号)复印件1份。新建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书复印件4份:博环验【HJY-2017-003】、新能源(验)【2018】-XHC-004号、卓环验字(2020)第(012)号、卓环验字(2023)第(001)号。用于证实该公司建设项目环保手续齐全;
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9165270159****1601001V)复印件1份 ,用于证实该公司为重点排污单位;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第9页复印件用于证实废矿物油属危险废物,废物类别HW08;
《危险废物委托收集协议书》及《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复印件,用于证实该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2月12日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博环罚告〔2024〕20号)告知你公司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并通过“新疆生态环境执法一体化平台”的“自由裁量”进行具体裁量,结合个性裁量基准(危废数量:不足1吨;行为方式:贮存;危废种类:1种;贮存时间:6个月以上不满1年;贮存场所:贮存设施、场所达不到要求)和修正裁量基准(改正态度: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补救措施: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无法完全消除,经济承受度(企业类型):微型企业,地区差异:四类地区裁量标准)。经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343600元整(叁拾肆万叁仟陆佰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顾里木图支行
户名: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财政局预算外资金
账 号:30245********0314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博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24日
审核人:王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