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何**
住所(住址):博乐市贝林哈日莫墩**村
证件号码:652701********3451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莴笋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9月9日,博乐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根据自治区农业农村厅要求对当事人何**院内种植的待销售蔬菜开展第四季度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样,在抽取的莴笋样品中检出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23200.113-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检验报告编号:XL2404722),检测结论为不合格(检测值为:0.27mg/kg,标准值为≤0.2mg/kg)。2024年11月5日,博乐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测认定结果告知书》(博市农(农产品)农检认告〔2024〕4号),告知检测结果的内容与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当场签收并表示不要求复检。
2024年11月5日,经请示主要领导批准,本机关对当事人涉嫌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莴笋行为展开立案调查。当日,执法人员送达检测认定结果告知书并对现场进行检查(勘验)、拍照取证。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执法人员当场发现使用过的高效氯氟氰菊酯1瓶(农药登记证号:PD20150281,批号:H20240428,净含量:500克,有效成分含量,2.5%,剂型:水剂,毒性:低毒,生产企业:肃宁县海蓝农药有限公司,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产品在甘蓝上的安全间隔期为7天,每季作物最多使用3次)。
经调查,当事人在博乐市贝林哈日莫墩乡**村院内空地及大棚内种植结球甘蓝、莴笋、各类叶菜、西红柿、豆角、辣椒、洋葱等十余种蔬菜,面积大约4亩。当事人陈述9月初因其种植的结球甘蓝处于苗期,其丈夫喷施过一次高效氯氟氰菊酯防治害虫,但没有在莴笋及其他蔬菜上喷药,使用量约为一瓶盖。当事人承认因种植面积小、产量低,9月9日后仅对外出售此批次莴笋3公斤(2元/公斤),目前已将莴笋全部铲除,改种洋葱。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莴笋属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2024年11月5日,当事人何**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为本案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责任主体。
第二组证据:2024年11月5日,执法人员送达检测认定结果告知书并对现场进行检查(勘验)、拍照取证。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莴笋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2024年11月5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院内库房发现的半瓶高效氯氟氰菊酯以及农业农村部食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石河子)出具的莴笋检验报告(NO.XL2404722)证明当事人使用农药高效氯氟氰菊酯的事实。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等特征,应当予以认定。
11月5日,在执法人员开展询问调查时,当事人提出了陈述申辩“本人每年都在自家院子内种十几种菜,今年因防治结球甘蓝苗期虫害,对其喷药导致农药漂移,检测出莴笋农药残留超标,因本人年龄大(74周岁),不懂法,未考虑到农药漂移问题,违反了农业蔬菜种植的相关规定,这是第一次违法且危害较轻,种植和销售的莴笋量少,本人已经明白错误,知道自己行为的危害,请贵单位免除罚款处罚”。
本机关认为:考虑到本案违法程度轻微,当事人年老体弱,属于首次违法,社会影响较轻,能够及时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11月6日,经本机关集体研究决定同意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2024年11月6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博市农(农产品)罚告〔2024〕4号),告知拟给予减轻行政处罚的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再申请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系初犯,能够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且按要求停止违法经营行为,没有给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结合《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并作出如下减轻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6元整(陆元整);
2.罚款人民币200元整(贰佰元整);
以上罚没款合计206元整(贰佰零陆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博乐市农业农村局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博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博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博乐市农业农村局
2024年11月12日
审核人:辛丽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