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姓名: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宇龙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宛敬山,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号码:916527********8813A
地址/住址:新疆博州博乐市五台工业园区
我局于2024年6月2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宇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石灰石破碎项目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筛分生产线输送带封闭措施不完善,致使石灰石破碎粉尘无组织排放,在厂区内产生大量扬尘。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有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宛敬山的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博乐市西蓝山子矿区120万吨石灰石破碎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博五委安环发〔2019〕3号)复印件、排污许可证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的规定。
我局拟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并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处罚案件办理系统”的“裁量计算器”进行具体裁量,结合个性裁量基准和修正裁量基准,处罚款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人民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你单位如对该处罚意见有异议,可在接到本告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视为你单位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你单位有权要求听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你单位如果要求听证,可应当在收到本告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你单位放弃听证。
2024年7月5日
审核人:王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