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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乐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博市农(农药)罚〔2024〕3号

日期:2024年06月14日

来源:博乐市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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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博乐市吕果农资销售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7882FNX1

住所(住址):博乐市贝林乡十字路口博贝路54号

经营者:吕**

身份证件号码:652701********3419

当事人无证经营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5月16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在博乐市吕果农资销售有限公司开展日常执法检查时,在其经营场所发现两张农药销售收款票据(二甲戊灵共80公斤,单价26元/公斤,金额2080元;氟乐灵共23瓶,单价25元/瓶,金额575元),销售金额共计2655元。请博乐市吕果农资销售有限公司经营人员提供农药经营许可证,其无法提供。5月16日,经请示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对该单位涉嫌无证经营农药的行为展开立案调查。同日对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开展了询问调查,提取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农药进货单、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经查:该单位经营的二甲戊灵和氟乐灵是2024年3月23日从博乐市摇钱素农资销售中心进货,其中二甲戊灵进货630公斤,25元/公斤,金额15750元;氟乐灵进货215瓶,单价24元/公斤,金额5160元。除执法人员发现的农药销售收款票据记载的二甲戊灵80公斤、氟乐灵23瓶外,其余二甲戊灵550公斤、氟乐灵192瓶已由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在其承包的1152亩棉花地中使用。按照销售总额扣除进货成本计算,该单位经营二甲戊灵和氟乐灵两种农药的违法所得为113元。

执法人员在“中国农药数字监督管理平台”未查询到“博乐市吕果农资销售有限公司”相关信息。

博乐市吕果农资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之规定。

博乐市吕果农资销售有限公司经营氟乐灵、二甲戊灵农药属无证经营行为,通过调查查明了当事人无证经营农药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2024年5月16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博乐市吕果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为本案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责任主体。

第二组证据:2024年5月16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拍摄的图片、提取的销售收据,执法人员对博乐市吕果农资销售有限公司未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查验结果。5月16日下午,本机关执法人员开展询问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农药发货单,证明无证经营农药的事实。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等特征,应当予以认定。

5月16日,在执法人员开展询问调查时,当事人提供了其在贝林哈日莫墩乡玛尼乡村承包1152亩土地的合同,证明未销售农药已自己使用。2024年5月17日,博乐市农业农村局召开了案件集体讨论会,对此案件进行讨论,认为本案违法所得较低,属于首次违法,社会影响较轻,当事人及时终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按照违法程度较轻情形从轻处罚。

2024年5月20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博市农(农药)告〔2024〕3号),告知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参照《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新农执规〔2022〕9号)规定,该案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裁量基准为: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考虑到当事人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所得较低,属于首次违法,社会影响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终止违法行为,本机关责令该单位立即停止无证经营农药行为,并作出如下从轻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113元(壹佰壹拾叁元整)。

2.处人民币5000元整(伍仟元整)罚款。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博乐市农业农村局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博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 博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核人: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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