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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博州环博听告字〔2023〕01号)

日期:2023年06月16日

来源:博乐市环境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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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天宏塑业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527*******676A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刘昌东

身份证号码: 4123**********6692

地址:新疆博州博乐市建设路14号(工业区)

我局于2023年4月13日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2023年4月14日对你单位法人及负责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3年4月20日再次对你单位法人及负责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调取了相关环保审批手续及证照,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有对你单位位于新疆博州博乐市东工业园区建设路14号建设的滴灌带加工厂在生产过程中存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未使用光氧催化净化装置)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对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天宏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对你公司法人及负责人刘昌东的询问笔录、调取你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博州天宏塑业有限公司扩建厂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博市环发〔2012〕59号)、《博州天宏塑业有限公司扩建厂房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公示》文件的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的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鉴于你公司整改态度较好,及时采取了整改措施,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并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处罚案件办理系统”的“裁量计算器”进行具体裁量,结合个性裁量基准和修正裁量基准,及博州生态环境局召开局务会议作出以下决定:建议处罚款44660元(大写:肆万肆仟陆佰陆拾元整)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进行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的规定,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你单位如果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我局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对上述拟做出的行政处罚,你单位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你单位如果要求听证,可以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我局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你单位放弃听证权利。

联系人:其其克 阿里木 电 话:2325762

地 址:博乐市南城市直机关综合楼5号楼3楼博州生态环境局博乐市分局

邮政编码:833400

2023年6月16日

审核人:王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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