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州环博罚字﹝2022﹞14号
博乐市伊乐肉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01057716499J
地址:博州博乐市南城区博温南路10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艾克热木·艾比布拉
2022年7月19日,博州环境信息中心向我局推送博乐市伊乐肉业有限公司1-7月份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依法开展自行监测的违法线索,我局工作人员多次告知该公司负责人此事宜,截止到2022年9月30日,我局调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污染源监测数据管理与信息共享系统发现该公司仍未依法开展自行监测,遂对该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依法开展自行监测。
以上事实有对博乐市伊乐肉业有限公营业执照复印件、博乐市伊乐肉业有限公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博乐市活畜交易市场、饲草料交易市场、牛羊屠宰场、牛羊肉冷冻仓贮保鲜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博市环发[2013]105号)、《博乐市活畜交易市场、饲草料交易市场、牛羊屠宰场、牛羊肉冷冻仓贮保鲜库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文件的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的规定。
我局于2022年10月18日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博州环博告字〔2022〕14号)告知你公司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我局依据《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处每次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的规定,结合你公司整改态度较好,及时采取了整改措施,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故予以从轻处罚,参照《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并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系统”的“裁量计算器”进行具体裁量,结合个性裁量基准和修正裁量基准,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行政罚款15900元(大写:壹万伍仟玖佰元整)人民币。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博乐农村商业银行 户名:博乐市财政局
账 号:8354010001201100048079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博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10月25日
审核人:张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