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博环博罚〔2025〕15号
当事人名称:博乐市清源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自来水公司污水处理厂)
法定代表人:潘俊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500A
地址:新疆博州博乐市永兴路29号(工业区东南端两公里处)
我局于2025年7月21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博乐市清源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博乐市自来水公司污水厂5月7日后第二季度水污染物超标天数为19天。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7月21日对博乐市清源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勘验形成污染源现场检查记录表1份、污染源简单事项现场“一表通查”记录表1份、现场检查(勘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1份,用于证实该公司现场检查情况和环境违法行为;
2.2025年7月21日对博乐市清源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俊峰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现场负责人张超男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5年7月22日对博乐市清源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在线监测运维人员刘国强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用于印证该公司环境违法事实;
3.2025年7月21日提取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违法主体是博乐市清源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
4.2025年7月30日提取《关于博乐市污水处理厂及城市排水管网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新环监发〔2000〕199号)复印件1份,《关于博乐市污水处理厂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博州环评字〔2014〕13号)复印件1份,《关于博乐市污水处理厂及城市排水管网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新环评价函〔2012〕111号)复印件1份,《关于博乐市污水处理厂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博州环验〔2017〕26号)复印件1份,排污许可证正本复印件1份(排污许可证号91652701328797500A001U,重点管理),《博乐市清源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自来水公司污水处理厂)水质在线监测系统验收意见》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该公司相关环保手续齐全;
5.2025年7月30日提取博乐市清源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自来水公司污水处理厂)5月至7月自行监测报告、废水比对监测报告,用于证实该公司自来水公司污水处理厂在线设施正常运行;
6.2025年7月30日博乐市清源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自来水公司污水处理厂)日均排放数据,用于证实该公司自来水公司污水处理厂日均超标天数。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9月29日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博州环博罚告〔2025〕15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申请,视为你单位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并通过“新疆生态环境执法一体化平台”的“自由裁量”进行具体裁量,结合个性裁量基准( 超标因子:3个及以上,水日排放量(生活污水处理厂):不足5万吨,持续时间 (以日均值数据计):10天以上不足20天,废水类别: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废水 )和修正裁量基准(改正态度: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补救措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消除环境影响;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3次,经济承受度(企业类型):微型企业;地区差异:四类地区裁量标准)。裁量认定:情节严重,罚款。经我局集体讨论决定:处以罚款人民币559000元整(伍拾伍万玖仟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新疆博乐农村商业银行南城支行
户 名: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财政局预算外资金
账 号:835011***********1819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博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年10月31日
审核人:牛冬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