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市建罚字[ 2022] 第0020号
被处罚人:博乐市三一挖掘机维修服务中心、经营者:李**、性别:男、年龄:34岁、职业:个体、联系电话:180****2866、身份证号码:652701********5119、住所:博乐市团结南路*******号。
经查实:被处罚人于2022年3月9日16时30分,在博乐市团结南路镜湖明珠,将5台挖掘机停在阿拉山口路(东)与阳光巷丁字路口镜湖明珠小区南侧拐角处的公共场地处,有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行为。有调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为证。
被处罚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规定。
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经2022年3月22日案件讨论会集体讨论。本机关决定对被处罚人作出罚款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被处罚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银联卡到博乐市光明路17号(原市疾控中心院内一楼)博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业务科刷卡缴费至(博乐农村商业银行,缴费账号83540100012011****8079)。
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执行:(一)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务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博乐市人民政府或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博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博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3月24日
审核人:李新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