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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市政复决字〔202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2023年09月27日

来源:博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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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 乐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博市政复决字〔2023〕5号

申请人:占某某。

被申请人:博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新鹏,该局局长。

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9日作出的博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占某某的投诉处理答复(03)、(05)、(06)、(07);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被举报人博乐XXXX购物中心销售的4款食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并且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给与申请人举报奖励。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23日通过寄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博乐XXXX购物中心经营的涉诉产品“福鼎白茶(老白茶)”,产品条码:2101046273002;“灵壤果园枸杞王”,产品条码:6970538760032;“野鱼辣椒丝”,产品条码:6922310598159,“醇香滇红茶”,产品条码:28986130129000008等产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禁止性强制规定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6日签收。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处理投诉和查处上述商家的违法行为,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7日通过顺丰速运邮寄回复结果文书,申请人于2023年6月13日签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正确履行自身法定职责。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产品照片条码以及购物小票条码均能够证明涉诉产品系案外人博乐XXXX购物中心销售,故能认定被投诉举报人销售了投诉举报的产品条码2101046273002“福鼎白茶(老白茶)”“灵壤果园枸杞王”,产品条码:6970538760032,并且存在违法事实,且被申请人不能仅仅以“经销商博州博乐市XXXX购物中心未查到条形码”“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图片信息无法确认相关事实”否定之前被举报人是否具有违法行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对此调查结果审查不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未进行充分的认定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属于典型的故意包庇违法行为。

2.关于涉诉产品“醇香滇红茶”,产品条码:28986130129000008,涉诉产品生产商都不存在,被申请人是怎么认定案外人博乐XXXX购物中心怎么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的?被申请人为什么未向生产商所在地发函协查呢?另外,涉诉产品属于“标签瑕疵”的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也未予以提供,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系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强制性规定标准,涉案产品不符合上述规定,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禁止性强制规定属于客观事实。

还有,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被申请人称:

1.博州博乐市XXXX购物中心未查到条形码:2101046273002的“福鼎白茶”和条形码:6970538760032的“灵壤果园枸杞王”的产品。从举报人提供的产品图片信息无法确定相关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2、博州博乐市XXXX购物中心提供了被举报产品“醇香滇红茶”和“野鱼辣椒丝”的进货票据单证,说明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免予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项:“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举报人所称“醇香滇红茶”富有多酚类化合物及生物碱和“野鱼辣椒丝”富含蛋白质的情况,均属于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内容。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稽查局《食品安全问题不调解,对索赔请求无权受理,对投诉按案件办理程序处理》的答复,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要求赔偿的,应当由提出赔偿者向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提出,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履行的,提出赔偿者可以提起诉讼,是否赔偿应该由司法机关裁决。

申请人举报的上述两个生产企业注册地非我单位管辖范围,已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地区相关部门进行反应。

审理查明:申请人占某某于4月26日向博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福鼎白茶(老白茶)”,“灵壤果园枸杞王”,“野鱼辣椒丝”,“醇香滇红茶”以上4款食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博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博州博乐市XXXX购物中心未查到“福鼎白茶”(条形码为:2101046273002)和“灵壤果园枸杞王”(条形码为:6970538760032)两款产品。“野鱼辣椒丝”生产地址为新疆博湖县光明路7号、“醇香滇红茶”生产地址为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沿江街道靖江路东段,两个生产企业注册地非博州单位管辖范围,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地区相关部门进行反应。申请人于2023年6月27日向博乐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购物信息(小票)2.产品图片信息3.证据材料及举报函4.投诉处理答复书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2023年4月26日向博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4款食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博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5月29日作出答复书,6月7日通过顺丰速运邮寄回复结果文书。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福鼎白茶”(条形码为:2101046273002)和“灵壤果园枸杞王”(条形码为:6970538760032)的两款产品,图片信息无法确定相关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根据友好超市提供的被举报产品“醇香滇红茶”和“野鱼辣椒丝”的进货票据单证,能够说明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对其免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二项、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稽查局《食品安全问题不调解,对索赔请求无权受理,对投诉按案件办理程序处理》的答复,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要求赔偿的,应当由提出赔偿者向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提出,上述两个生产企业注册地非博乐市管辖范围,已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地区相关部门进行反应。

综上,被申请人博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的关于对占某某的投诉处理答复书(3)(5)(6)(7),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博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对占某某的投诉处理答复书(3)(5)(6)(7)。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博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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