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 乐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博市政复决字〔2023〕6号
申请人:占××。
被申请人:博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新鹏,该局局长。
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9日作出的博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占××的投诉处理答复(01)、(02);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被举报企业××超市(××路店)销售的2款食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并且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给与申请人举报奖励。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23日通过寄信的方式(快递单号为:XA39847564742)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1:××超市(××路店)(地址:新疆××市北京路×号)经营的涉诉产品“包饭紫菜”,产品条码282204801898×;“海带”,产品条码693299670603×;等产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禁止性强制规定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6日签收;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处理投诉和查处上述商家的违法行为,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7日通过顺丰速运(单号:SF1513375644641)邮寄回复结果文书,申请人于2023年6月13日签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正确履行自身法定职责,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1.关于被申请人认为涉诉产品“包饭紫菜”,产品条码282204801898×;以“经销商能提供进货票据,说明进货来源,认定其提供了生产厂家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该产品属于合格产品”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申请人收到涉诉产品的经销商及生产商管辖地古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份《古市监告[2023]9-D13号》、《古市监告[2023]9-D14号》。其明确说明了,福建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生产过涉诉产品,福建省古田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也未经销过涉诉产品。据此,申请人认为涉诉产品为假货,怀疑被申请人存在选择性执法,不正确履职的行为。
2.关于被申请人认为涉诉产品“海带”,产品条码693299670603×;以《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认定属于初级农产品(干海带),不需要标注产品质量等级的认定,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涉案产品是预先定量包装的预包装食品,未按照其相应标准要求标注等级,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段 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因此,涉案产品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和标准化法的规定,同时亦属于不合格食品。另外,涉诉产品无证生产,经查询乌鲁木齐市××××有限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分类目录中没有水产制品2201的生产资质。案外人未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履行自身法定职责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等同于未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但是在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盖了公章的,作出如此认定事实不清的行政行为,属于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即使被举报企业尽到了进货查验等义务,但是被申请人也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申请人认为在《博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占××的投诉处理答复(01)、(02)》中,被申请人根本没有“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所以,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十六条的规定,属于典型的故意包庇违法行为。
4.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诉求不予支持,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条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被申请人未正确、公正的履行自身法定职责,不予支持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典型的故意包庇违法行为。
5、《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申请人举报的2个产品均存在各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对于申请人的举报给予举报奖励。
综上,被申请人在办理本案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并且故意包庇违法企业,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超市能提供被举报产品干“海带”和“包饭紫菜”的进货票据,说明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且经销商提供了生产厂家出具的新疆××监测有限公司做出的报告编号:KB-SP230414053的干“海带”检验报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做出的报告编号:2023X-J-SP2353的“包饭紫菜”检验报告,证明上述产品均属于合格产品。
2、申请人举报的上述两个生产企业注册地非我单位管辖范围,已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地区相关部门进行反应。
3、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侵权行为的被侵权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举报;”的规定,申请人的举报奖励要求无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审理查明:申请人占××于2023年4月6日在博乐××超市购买了“包饭紫菜”,产品条码282204801898×;“海带”,产品条码693299670603×,申请人4月26日向博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2款食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博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了××超市提供的被举报产品干“海带”和“包饭紫菜”的进货票据,进货来源,经销商提供了生产厂家出具的新疆××监测有限公司做出的报告编号:KB-SP230414053的干“海带”检验报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做出的报告编号:2023X-J-SP2353的“包饭紫菜”检验报告,证明上述产品均属于合格产品。并且两个生产企业注册地非博州单位管辖范围,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地区相关部门进行反应。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购物信息(小票)2.产品图片信息3.证据材料及举报函4.检验报告5.投诉处理答复书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2023年4月23日向博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2款食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博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5月29日作出答复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7日通过顺丰速运(单号:SF1513375644641)邮寄回复结果文书,申请人于2023年6月13日签收。××超市能提供被举报产品干“海带”和“包饭紫菜”的进货票据,说明进货来源,且经销商提供了生产厂家出具的新疆××监测有限公司做出的报告编号:KB-SP230414053的干“海带”检验报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做出的报告编号:2023X-J-SP2353的“包饭紫菜”检验报告,证明上述产品均属于合格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可以免予处罚。申请人举报的上述两个生产企业注册地非博乐市单位管辖范围,可向有管辖权的地区相关部门进行反应。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申请人的举报奖励要求无法律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博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的关于对占××的投诉处理答复书(1)(2),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博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对占××的投诉处理答复书(1)(2)。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博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15日
审核人:董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