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 乐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博市政复决字〔2023〕4号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青达拉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陈国富,该所所长。
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6月21日作出的博公(青)行罚决字(2023)2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重新审理此案件。
申请人称:2023年5月13号16时左右,杨某媛及其父亲来店里想要退换2023年2月左右买的衣服,协商过程中作为店家一直耐心给对方解释并同意退换,但是杨某媛及其父亲杨某崇协商过程中态度蛮横,直至杨某崇用携带拐棍击打店内衣架威胁申请人的人身安全,申请人也未尝有过激言语,随后杨某媛在其父亲击打完衣架后上来对申请人进行殴打,随后其父亲加入殴打过程,申请人整个过程中未还手,一直后退躲避,直至被杨某媛及其父亲按至沙发上殴打。杨某媛是博乐市住建局公职人员,其父亲也是公职退休人员,言语辱骂加动手打人后至今未曾有过任何道歉言语,整个事件都有视频监控、证人证词以及农五师医院开具的受伤诊断证明,证明申请人“全身多发皮肤抓伤、多出软组织损伤”。而青达拉派出所罔顾事实,在收到医院开具的受伤诊断证明
后,申请人当时身体和精神状态都严重不适,还要带着2岁小孩,向派出所民警申请改天做案件的相关笔录,但是青达拉派出所仍坚持要求申请人在受伤且精神状态不好的情况下笔录,态度恶劣,在得知申请人丈夫是军人后,甚至公然威胁申请人老公,说要影响申请人丈夫在单位的前途,同时,对于杨某媛及其父亲殴打他人一事博公(青)行罚决字(202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只字未提,所谓的衣服破损和少许头发脱落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公然写在博公(青)行罚决字(202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却无视申请人的受伤情况,存在严重的偏袒。而且青达拉派出所在整个审理过程中明显偏袒维护杨某媛一方,最终定案结论也是严重违背事实,对申请人严重不公平。综上所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认定事实不清、行政处罚严重不公,证据不充分,是一项有失公正且带有严重倾向性,存在严重偏见的、违法的处罚决定,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决定撤销被申请人的此项处罚同时重新审理此案件。
被申请人称:2023年5月13日16时许,在博乐市万象汇培蒙男装店,杨某媛和父亲杨某崇到该店内退换衣服,后杨某崇与周某某因退换衣服一事发生争执,杨某媛用右手在周某某左肩部拍打一下,后周某某与杨某媛相互撕扯,导致周某某面部下颚处红肿、腿部有抓痕,杨某媛衣服两处破损、少许头发掉落。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杨某媛、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检查笔录、第五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1.杨某崇与周某某因退衣服一事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杨某崇因情绪激动用拐杖在架上敲打一下,没有后续的殴打行为,并未威胁到周某某的人身安全,随后周某某用手中的手提包也在衣架上打了一下,后周某某就说让杨某崇和杨某媛滚出去,周某某转身要走,杨某媛就右手在周某某的左肩上拍了一下,周某某就用右手中的手提包打杨某媛的面部4下,在此过程中杨某媛用手阻挡时双方相互后退,后周某某就与杨某媛厮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杨某崇并参与周某某与杨某媛的厮打过程,以上事实有视听资料证实。2.杨某媛和杨某崇是否是公职人员与此案并无任何关系。3.因周某某涉嫌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周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农五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全身多发皮肤抓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并未提供精神状态严重不适的有关诊断。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并未说过影响周某某丈夫在单位的前途之类的话。4.杨某崇在整个案件当中并未有殴打周某某的行为,且周某某在笔录中陈述杨某崇没有对其有殴打的行为,杨某媛衣服破损和少许头发脱落有现场照片和检查笔录可以证实。
审理查明:2023年5月13日16时许,在博乐市万象汇培蒙男装店,杨某媛和父亲杨某崇到该店内退换衣服,后杨某崇与周某某因退换衣服一事发生争执,杨某崇因情绪激动用拐杖在衣架上敲打一下,周某某用手中的手提包也在衣架上打了一下,杨某媛用右手在周某某左肩部拍打一下,周某某用右手中的手提包打杨某媛的面部,后双方厮打在一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接受证据清单;5.诊断证明书;6.传唤证;7.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8.呈请传唤报告书;9.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10.调取证据通知书;11.调取证据清单;12.视听资料说明;13.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14.检查笔录;15.检查照片;16.询问笔录;17.陈述申请复核笔录;1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9.呈请结案报告书;20.送达回证;21.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1.周某某因涉嫌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青达拉派出所民警要求申请人配合调查并进行询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周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农五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全身多发皮肤抓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但并未提供关于精神状态严重不适的有关诊断。2.现有调查证据无法证实杨某崇在整个案件当中具有殴打周某某的行为。3.杨某媛衣服破损和少许头发脱落,有现场照片和检查笔录可以证实。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青达拉派出所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的博公(青)行罚决字(202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青达拉派出所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的博公(青)行罚决字(202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博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