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 乐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博市政复决字〔2023〕2号
申请人:张某鹏。
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阙兴华,该局局长。
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青)行罚决字(2023)416号》处罚决定书给与行政拘留7天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3年3月22日,我与朋友在嘉乐年华KTV一起唱歌,罗某与同包厢一人认识,进入我方所在包厢,处于礼貌,本人主动与罗某交流,起身敬酒,罗某在没有任何理由和原因的情况下直接扇了我一巴掌,本人没有还手,而后我方选择报警,报警后至少20分钟,没人来处理案件,在我得知罗某在对面包厢且愿意调解后,去找他和解,期间一直礼貌用语,希望罗某给我道歉,交流过程中,罗某打翻酒杯再次动手,我还是没有还手,只是双手按住他肩膀,制止他对我造成伤害,按他时间不超过3秒就被罗某挣脱,而后罗某拿起桌上的水壶,开始乱甩乱砸,过程中,我被罗某推到在地,倒地过程中我顺手抓到一个酒瓶,下意识甩了出去,砸到哪里我也不知道,公安机关笔录记录内容显示罗某头部是被我直接拿酒瓶砸伤,我认为酒瓶不可能造成利器划伤的伤口,故本人认为罗某头部伤口不是本人拿酒瓶砸伤造成的,可能存在意外划伤,且我从头到尾被打没有还手,即使扔出酒瓶,也是在罗某拿水壶乱甩乱砸在先,我被推到在地过程中的一种下意识行为,应属于正当防卫,本人眉角处2厘米的伤口也是被罗某甩水壶过程中划伤的,本人尊重博乐市青达拉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但认为其法治部门研判处罚结果不得当。1.根据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九条之规定,罗某作为主动闹事者,两次动手在先,存在寻衅滋事问题,而后手持水壶乱甩乱砸在先,造成本人眉角受伤。只作出罚款处罚,而我本人却被给予拘留7天并处罚款,本人认为存在处罚不公。2.本人多次主动找到罗某进行调解,态度端正,罗某开口就是15万,导致无法调解,其次本人过去从没有发生过此类情况,鉴于初次犯错且积极配合希望予以酌情处理。3.报警后,公安机关最少20分钟以后才抵达现场。4.青达拉派出所在处罚和告知内容对罗某两次无理由先动手,而后手持水壶乱甩乱砸只字未提,不讲前因后果,内容均为我如何伤害罗某,歪曲事实。如罗某欲起身动手,我为制止罗某对我造成伤害,派出所认定我控制他人,已经形成互殴情节;前期笔录内容为我双手按住罗某,导致其左手臂多处受伤,我与公安机关理论,我据理力争无果,而后派出所居然找罗某核实后才取消该内容;罗某头部伤口为利器划伤,我多次强调我没有直接拿酒瓶对其头部造成伤害,极有可能是意外划伤造成的派出所置之不理,本人认为公安机关办案太不严谨,本人多次提出陈述申辩无用,办案民警称该单位法治组研判期间不听取办案民警建议意见,本人认为该法治部门存在“保护伞”可能。4.公安机关在做调查笔录时存在只有一名民警做调查笔录且没有影像记录。
被申请人称:2023年3月22日3时许,在博乐市北京路嘉乐年华KTVA08包厢内,张某鹏向罗某敬酒,罗某不喝并将张某鹏敬酒的酒杯打翻,并用右手掌扇张某鹏左脸部一巴掌,汪某某见张某鹏被打,便上前与罗某理论,理论过程中汪某某用右手掌扇罗某左脸部一巴掌。双方被劝开后,罗某返回A19包厢,张某强、张某鹏和汪某某随后到A19包厢找罗某敬酒说和,张某鹏继续向罗某敬酒,罗某不喝打翻张某鹏敬酒的酒杯后站起身,张某鹏便用双手按住罗某的左肩部位,后罗某挣脱起身,张某鹏便用右手拿起桌子上的玻璃啤酒瓶砸向罗某左侧头部,导致罗某左侧头部受伤。1.张某鹏先后两次主动向罗某敬酒,而罗某与张某鹏不认识,其有理由拒绝张某鹏的敬酒,罗某在因拒绝喝酒发生争执后打了张某鹏一巴掌行为,系殴打他人行为,故排除罗某寻衅滋事行为,而汪某某作为张某鹏的朋友,为替张某鹏出头立即对罗某打张某鹏的行为,且张某鹏未进行制止,双方已然变成了互殴。罗某、汪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殴打他人,鉴于双方情节轻微、未造成人员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罗某、汪某某处以罚款500元的处罚。之后张某鹏到A19包厢找罗某,又以敬酒的名义说和,再次被罗某拒绝,罗某打翻其敬酒的酒杯并且站起身,被张某鹏按住肩膀,后罗某挣脱起身。而张某鹏复议称罗某起身后拿起桌子上的水壶乱甩乱砸,造成张某鹏张某鹏眉脚受伤。经查证(汪某某陈述),罗某在被张某鹏、汪某某两人按住不让其起身的情况下,罗某起身反抗挣脱,此时张某鹏先用啤酒瓶子砸在罗某头部,后罗某顺手拿起桌子上的水壶乱甩乱砸。从客观方面看,罗某系防卫行为。并非张某鹏自述被晃倒的过程中用桌子上的酒瓶砸罗某左侧头部,致罗某左侧头部受伤。张某鹏先动手按住对方不让罗某起身,然后殴打对方的行为,明显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且张某鹏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使用工具打人极有可能造成他人伤害,仍然拿起桌子上的玻璃啤酒瓶殴打他人头部,情节恶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张某鹏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依法依规,促进矛盾纠纷化解,我局民警本着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在侦办案件期间,多次组织张某鹏、罗某、汪某某提供合适环境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在自行协商过程中,罗某和张某鹏、汪某某因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的赔付金额产生分歧,导致调解无果,遂我局民警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3.我局出警民警依据博乐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制度合理、合法、合规的及时出警,严格遵循快速出警、快速到达现场指令,并及时向指挥中心汇报,接警记录、执法记录仪全程视频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与张某鹏所说不符。从接警到民警到达案发现场,时间共计1分钟。民警及时到现场进行调查处理。4.本案系一般的行政案件,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至于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具体适用于涉刑事轻伤害案件办理,依据目前证据证实,本案受害人所受伤情均未达到轻伤及以上伤情,故不适用该《意见》。张某鹏到A19包厢找罗某,以敬酒的名义说和,罗某拒绝,罗某打翻其敬酒的酒杯并且站起身,被张某鹏按住肩膀,张某鹏自述以为罗某站起身要打他,本身存在一个假想防卫的意图,而张某鹏当时所处的环境是罗某的包厢,本就是张某鹏自动找的罗某,罗某整个过程中没有要求过张某鹏到其包厢喝酒。后罗某挣脱起身,张某鹏声称的罗某此次起身后拿起桌子上的水壶乱甩乱砸,经查证,罗某用水壶乱甩乱砸无固定目标,而且是在张某鹏汪某某两人先按住罗某的过程中,罗某起身反抗挣脱,从客观方面看,罗某系防卫行为,张某鹏见到罗某起身用水壶乱砸,自述被晃倒的过程中用桌子上的酒瓶砸罗某左侧头部,导致罗某左侧头部受伤,陈述以上内容与事实不符。张某鹏的行为明显过激,不具备正当防卫的基本构成要件,况且张某鹏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使用工具打人极有可能造成他人身体受伤,仍然拿起桌子上的玻璃啤酒瓶殴打他人。所以此处合理合法排除罗某与张某鹏互殴,系张某鹏单方面殴打他人。我局民警在告知前仍处于调查取证阶段,对张某鹏当时提出的争议点继续调查取证核实,合理合法。所以张某鹏提出罗某的左手臂受伤一事并非其直接造成,我局民警经过核实后未将该内容体现在告知书中。根据当时A19包厢证人陈述、以及张某鹏一方人员陈述、受害人罗某陈述、辨认笔录等多项证据证实,罗某左侧头部所受伤
情确系张某鹏用玻璃啤酒瓶所砸导致。我局办案民警在对张某鹏多次沟通中,明确告知其如若不服处理决定,可向上级公安机关或者博乐市人民政府进行复议,该案因案情复杂,我局民警依法依规调查取证完毕后如实向负责领导汇报,后该案经过议案后作出合理合法的处罚决定。我局法制部门民警均是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工作人员,且业务精湛、法律储备丰富、能力突出,故不存在法治部门存在“保护伞”情况。
审理查明:2023年3月22日3时许,在博乐市北京路嘉乐年华KTVA08包厢内,张某鹏向罗某敬酒,罗某不喝并将张某鹏敬酒的酒杯打翻,随后用右手掌扇张某鹏左脸部一巴掌,汪某某见张某鹏被打,便上前与罗某理论,理论过程中汪某某用右手掌扇罗某左脸部一巴掌。双方被劝开后,罗某返回A19包厢,张某强、张某鹏和汪某某随后到A19包厢找罗某敬酒说和,张某鹏继续向罗某敬酒,罗某不喝打翻张某鹏敬酒的酒杯后站起身,张某鹏便用双手按住罗某,后罗某挣脱起身,双方在纠缠过程中,张某鹏便用右手拿起桌子上的玻璃啤酒瓶砸向罗某,罗某手持黄色水壶进行甩砸。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接受证据清单;5.出院证明书;6.传唤证;7.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8.呈请传唤报告书;9.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10.调取证据通知书;11.调取证据清单;12.视听资料说明;13.呈请证据保全报告书;14.证据保全决定书;15.证据保全清单;16.检查笔录;17.检查照片;18.诊断证明结论告知书;19.辨认笔录;20.询问笔录;21.陈述申请复核笔录;2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24.送达回证;2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26.行政复议调查笔录;27电话核实录音(张某豪)。
本机关认为:1.在博乐市北京路嘉乐年华KTVA08包厢内,张某鹏向罗某敬酒,罗某不喝并将张某鹏敬酒的酒杯打翻,随后用右手掌扇张某鹏左脸部一巴掌,汪某某见张某鹏被打,便上前与罗某理论,理论过程中汪某某用右手掌扇罗某左脸部一巴掌,罗某、汪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殴打他人。本案中,张某强、张某鹏和汪某某随后到A19包厢找罗某敬酒说和,罗某拒绝,罗某打翻其敬酒的酒杯并且站起身,被张某鹏按住肩膀,张某鹏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使用工具打人极有可能造成他人身体受伤,仍然拿起桌子上的玻璃啤酒瓶砸向罗某左侧头部导致罗某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对于罗某手持黄色水壶无固定目标乱甩乱砸的行为,发生在罗某被按住不让其起身的情况下,为反抗挣脱控制所实施,无法认定其对特定对象具有伤害的故意。2.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具体适用于涉刑事轻伤害案件办理,依据目前证据证实,本案受害人所受伤情均未达到轻伤及以上伤情,故不适用该《意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公安机关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4.2023年7月11日,经本机关核实,张某豪(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所提及的报警人员)称其没有拨打110报警,故本案中不存在报警20分钟以后公安机关才抵达现场情况。5.本案询问笔录中均有两名办案人民警察签名,且当事人在询问笔录中已签字并捺印。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询问时全程录音、录像并非强制性规定,故被申请人未违反相关规定。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于2023年5月19日作出的博公(青)行罚决字(2023)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于2023年5月19日作出的博公(青)行罚决字(2023)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博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