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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市政复决字〔202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2022年09月27日

来源:博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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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 乐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博市政复决字〔2022〕2号

申请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XX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张帅,该所所长。

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XX派出所向蔡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博公(东)行罚决字[2022]xx号)。

申请人称:蔡某某对其的行为是殴打行为,不是推搡。申请人称其被朋友叫去吃饭,吃完饭去环球一号唱歌,呆了没一会,蔡某某来了,申请人的女性朋友介绍蔡某某,互相都认识了一下,申请人的女性朋友有事出去了,包厢里只剩下申请人、蔡某某以及替蔡某某扛事的人林某某。申请人称蔡某某两次殴打她,第一次用啤酒瓶子朝其面部砸过来,造成手破裂,第二次用啤酒瓶子朝头部砸过来,导致其头部受伤。蔡某某被林某某拉出去以后就跑了,其友林某某顶罪,说是他打的申请人,当时警察来了,对着林某某拍摄视频,问怎么回事,林某某说是他打的申请人,申请人说不是林某某打得她,打她的人是蔡某某已经跑了。随后警察带着申请人以及林某某去了派出所,从派出所出来后,林某某带着申请人去了医院,处理了手部伤口并做了头部CT,治疗费用均是林某某支付的。申请人认为林某某能站出来替蔡某某扛事,也就代表着承认蔡某某打了申请人,因为有医院监控视频。同时,申请人说在其被打以后,多次遭到派出所工作人员对其态度不好,在整个过程中,办案人员换了三四个,申请人去派出所录口供好几次,案件拖了又拖,用了两个多月的时间。在警察办案期间,公职人员口头对申请人说,对对方罚款300元,申请人说蔡某某对其两次伤害,只罚300块钱就完了,并询问打成什么样的情况可以拘留,派出所民警告诉申请人打得非常严重,例如面目全非才可以拘留。申请人认为打人者蔡某某没有背景没有保护伞,不可能一个外地人跑到博乐,跟没事人一样,派出所草草了事,案件拖了两个多月只做出罚款300元,处罚不公,要求对蔡某某作出行政拘留。

被申请人称:2022年3月3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称其在博乐市团结路“XXX”KTV内被他人殴打。民警调查得知,在博乐市团结路“XXXX”KTV内“V898”包厢内,蔡某某与申请人因敬酒一事发生口角,蔡某某将申请人推搡至沙发上。2022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蔡某某作出行政处罚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博公(东)行罚决字[2022]9号)。民警在接到申请人报警后,立即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检查固定,拍摄照片2张,能够反映申请人的右手虎口处有伤,头部及身体其他部位无明显外伤。因该案件发生在XXXXKTV包厢内部,属于封闭场所,包厢内未覆盖视频监控,案发时除报警人以外仅证人林某一人在场。对于蔡某某推搡申请人致其倒在沙发上的行为,蔡某某、林某某笔录能够证实。申请人笔录陈述蔡某某两次用酒瓶砸向其,致其右手虎口、头部右处受伤的情况,因未能提供医院诊断证明,认定证据不足。经调取案发当晚申请人等人进入和离开XXXXKTVV898包厢的全程视频监控,对案发当日经过包厢的经理王某、服务员迪某、武某及负责人董某进行询问,均无法证实行为发生的具体过程。以上事实均由违法行为人蔡某某的陈述、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综上,因蔡某推搡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成立,申请人陈述蔡某用酒瓶砸向其,致使右手虎口、头部右处受伤的行为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蔡某某作出(博公(东)行罚决字[2022]9号)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审理查明:2022年3月3日,在博乐市团结环球一号KTV内,马某某与蔡某某在V898包厢内唱歌喝酒,过程中马某某与蔡某某因劝酒发生纠纷,纠纷发生时包厢内有马某某、蔡某某及林某某三人。博乐市公安局XX派出所立即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检查固定,拍摄照片2张,能够反映申请人的右手虎口处有伤,头部及身体其他部位无明显外伤。后对马某某、蔡某某及林某某在场三人进行询问。经调取案发当晚申请人等人进入和离开XXXXKTVV898包厢的全程视频监控,对案发当日经过包厢的经理王某、服务员迪某、武某及负责人董某进行询问。2022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XX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蔡某某作出行政处罚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博公(东)行罚决字[2022]9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传唤证;5.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6.调取证据通知书;7.调取证据清单;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行政处罚决定书;10.当事人询问笔录;11辨认笔录;12.相关照片、视频资料;13.行政复议调查笔录。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XX派出所对蔡某某所作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XX派出所向蔡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博公(东)行罚决字[2022]X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博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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