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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市政复决字〔202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2021年02月28日

来源:博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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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 乐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博市政复决字〔2021〕1号

申请人:谢某某。

被申请人:博乐市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卢新安,该局局长。

申请人谢某某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公开申请人所申请的全部政府信息,向我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公开申请人所申请的全部政府信息。

申请人称,其与博乐市XXX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博乐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新2701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谢某某与博乐市XXX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7年3月1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抵偿协议》、《抵偿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博乐市XXX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所有的果蔬配送服务中心综合楼地下负一层(建筑面积2070.7平方米)和地上一层(建筑面积2060.7平方米)共作价962.943万元抵偿所欠谢某某858.443万元债务,由博乐市人民法院执行终结。为了解相关信息,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3日以中国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申请人公开1.XXX配送服务中心综合楼项下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的“征收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及一书四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2.XXX配送服务中心综合楼项下的集体土地被征收时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拟征地公告、征地公告;3.XXX配送服务中心综合楼项下的集体土地被出让的政府信息(如国有建设用地土地出让合同)。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4日签收,但是至今不做任何答复。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我局于2020年12月8日收到市政府交办的工作督办单,谢某某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XXX配送服务中心综合楼项下土地的下列政府信息:1、XXX配送服务中心综合楼项下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的“征地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及一书四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2、XXX配送服务中心综合楼项下的集体土地被征收时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拟征地公告、征地公告;3、XXX配送服务中心综合楼项下的集体土地出让的政府信息(如国有建设用地土地出让合同)”,对此我局已向博乐市政府办公室作出答复。博乐市政府办公室也向申请人谢某某做出信息公开的告知书(博市政办函〔2020〕45号):告知谢某某对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公开事项、第二项信息公开事项、第三项信息公开事项均由博乐市自然资源局公开。目前我局对第三项内容:XXX配送服务中心综合楼项下的集体土地出让的政府信息(如国有建设用地土地出让合同)”已公开。对申请人的第一项和第二项信息公开请求未做公开。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3日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向博乐市自然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材料,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中国邮政EMS快递单;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关于谢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博市政办函〔2020〕45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未在收到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一)款之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被申请人博乐市自然资源局未将已公开的“XXX配送服务中心综合楼项下的集体土地出让的政府信息(如国有建设用地土地出让合同)”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告知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博乐市自然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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