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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市政复决字〔202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2021年08月10日

来源:博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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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 乐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博市政复决字〔2021〕6号

申请人:蔺某。

委托代理人:邢XX、何X。

被申请人:博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法定代表人:达拉,单位负责人。

因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2月24日做出的不予登记告知书、不动产登记补充材料通知书、2021年3月3日做出的不予登记告知书不服,向我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行业部门职能,依法办理申请人的更正登记。

申请人称,因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对其博乐市健康路XXXX一号楼二单元XXXX室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新2020博乐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内附的房屋分户平面图登记错误事项更正登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且未作书面答复,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0日向博乐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博乐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并于2021年2月1日作出博市政复决字〔2020〕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21年2月23日向申请人作出《关于对蔺某不动产权证书更正登记的答复》。当日,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咨询被申请人所需提供的房屋分户平面图、宗地图、宗地位置图、房屋交易和产权意见书(转移登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览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以及询问该表如何获得,被申请人告知于南城行政服务大厅二楼83号至86号窗口获得,申请人的代理律师按照被申请人的提示获得以上材料。2021年2月24日,申请人的代理律师按照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蔺某不动产权证书更正登记的答复》的要求,向被申请人提交了1、不动产登记申请批准表、不动产登记询问表;2、申请人身份证明:蔺某身份证复印件;3、不动产权证书原件;4、房屋分户平面图、宗地图、宗地位置图;5、房屋交易和产权意见书(转移登记);6、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览表;7、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及询问表;8、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9、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博乐市房地产管理局给博乐市公安局XX派出所回复函复印件以及证明材料清单等。上述材料提交后,被申请人当场作出不予登记告知书、不动产登记补充材料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尚不足以证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交蔺某的结婚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蔺某对门XXXX室的不动产房屋分户平面图原件、宗地图原件、宗地位置图原件以及正式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材料。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已经充分证明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的错误,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交的材料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是在给申请人增加更正登记申请的难度。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之规定,申请人已经按照被申请人2021年2月23日向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蔺某不动产权证书更正登记的答复》中的要求履行了材料提交义务,提交的材料亦符合不动产更正登记的法定条件,并且足以证明申请人不动产权证书登记错误的内容。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未依法办理更正登记,反而以不动产首次登记需达到的材料标准来要求申请人的更正登记申请,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是在故意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设置门槛并要求申请人提交法定登记材料以外的其他材料,即要求申请人进行权籍调查后提交申请人认为不动产权证书上应当正确的房屋分户平面图、宗地图、宗地位置图原件(及对门邻居XXXX室的房屋分户平面图原件、宗地图原件、宗地位置图原件)。该项权籍调查并非理应由申请人蔺某履行,且系适用于不动产首次登记而非适用于更正登记、抵押登记、转移登记等情况,同时申请人已经提供了能够证明不动产权利和自然状况的证明材料,不应当在进行权籍调查。根据国办发〔2015〕86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简化优化公共服务流程方便基层群众办事创业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国土资规〔2016〕6号文件《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不动产权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进行权籍调查并提交对门1302室的不动产房屋分户平面图原件、宗地图原件、宗地位置图原件等材料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应作为申请人申请更正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其次,申请人已经提交了能够证实登记确有错误的全部材料,被申请人在未告知申请人理应提交何种证实登记确有错误材料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的材料无法证实登记错误,并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交法定登记材料以外的其他材料,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蔺某购买的博乐市健康路XXXX一号楼二单元XXXX室,不动产权证号:新(2020)博乐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是XXXX海关团购房,蔺某是XXXX海关职工,该房屋是XXXX海关分配给蔺某的,办理不动产权证需本人到场,办证时蔺某不在博乐市,蔺某委托XXXX海关办理的不动产权证,我中心是根据XXXX海关所提供的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办理的,海关提供的办证资料与不动产权证一样,并无错误。关于申请人申请对其博乐市健康路XXXX一号楼二单元XXXX室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内附的房屋分户平面图是XXXX海关提供,我中心是依申请登记的,没有登记错误,因此不需要更正登记。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未能证明不动产登记错误,我中心并未要求申请人提供不动产首次登记材料,我中心要求的是更正登记申请所需材料,其中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中房屋分户平面图与不动产权证书并无错误,无法进行更正登记。关于申请人认为我中心故意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设置门槛要求申请人提交法定登记材料以外的其他材料,我中心未设置门槛并未要求申请人提交法定登记材料以外的其他材料,所需提交的材料均有法定依据。

经审理查明:蔺某的房屋位于博乐市健康路XXXX一号楼二单元XXXX室,其证号为:新(2020)博乐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是申请人委托XXXX海关办理的不动产权证。申请人蔺某委托邢XX,聘请律师向被申请人不动产登记中心提出更正登记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博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分别于2021年2月24日和3月3日做出不予登记告知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关于对蔺某不动产权证书更正登记的答复(2021年2月23日);2.不予登记告知书(2021年2月24日);3.不动产登记补充材料通知书(2021年2月24日);4.不予登记告知书(2021年3月3日);5.蔺某更正登记申请材料清单;6.不动产登记申请表;7.博乐市不动产登记询问表;8.不动产权证书(新2020博乐市不动产权第0001329号);9.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149);10.蔺某身份证复印件;11.邢XX身份证复印件;12.(2020)渝中信证字第11943号公证书;13.(2020)年(非诉)代字212号律师事务所函;14.邢XX授权委托书;15.何X、崔XX律师执业证;16.房屋分户平面图(宗地代码6527XXXX);17.蔺某宗地图(宗地代码6527XXXX);18.蔺某宗地位置图;19.蔺某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览表;20.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及询问表;21.证明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材料目录;22.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149);23.不动产权证书(新2020博乐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24.博乐市房地产管理局给博乐市公安局红星派出所回复函;25.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商品房买卖)需要准备的材料;26.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更正登记需要准备的材料;27.XXXX海关关于望厦三期不动产权证办理的说明;28.房源表;29.分配表;30.会议记要;31.不动产权证书内附分户平面图及蔺某提供的房屋分户平面图;32.新疆润新测绘有限公司关于XXXX1幢2单元XXXX室与1幢2单元XXXX室办理不动产权证出图说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之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申请人蔺某为涉案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其依法享有申请更正登记的权力。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薄记载无误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更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博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应当在书面告知中表明不予更正的原因,而博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在2月24日和3月3日的不予登记告知书中载明“经核查,因所提及的申请材料尚不足以证明申请登记相关事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根据《不动产权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登记”,被申请人博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未提供涉案不动产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的相关证据材料,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三)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博乐不动产登记中心在2月24日和3月3日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博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更正登记申请重新作出审查。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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