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乐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博市政复决字〔2021〕7号
申请人:谢XX。
被申请人:博乐市自然资源局,博乐市南城区市党政楼7号1楼。
法定代表人:卢新安,该局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9日作出的《关于对查处申请事项的答复》,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查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重新进行调查处理,向我机关申请复议。根据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7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博乐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4月30日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称,其与博乐市XXXX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博乐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新2701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谢XX与博乐市XXXX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7年3月1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抵偿协议》、《抵偿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博乐市XXXX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所有的果蔬配送服务中心综合楼地下负一层(建筑面积2070.7平方米)和地上一层(建筑面积2060.7平方米)共作价962.943万元抵偿所欠谢XX858.443万元债务,由博乐市法院执行终结。但是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过程中,因该果蔬配送服务中心综合楼项下土地至今仍为集体耕地,在尚未依法报批的情况下,相关批准手续存在严重违法情况,导致至今不能办理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其主要原因是果蔬配送服务中心综合楼的建设用地并非合法取得,而是非法转让、倒卖取得,因此该果蔬配送服务中心综合楼项下土地存在严重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人提出查处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9日作出《关于对查处申请事项的答复》,并于2021年3月20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该份《关于对查处申请事项的答复》严重错误。1.博州自然资源局在2013年8月13日下发了文件《关于博乐市实施乡镇规划2013年度第一批建设用地的批复》(博州国土函〔2013〕30号),办理完上述土地的农用地专用审批手续,违反当时适用的2004年第二次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第四款规定,该规定明确土地由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建设用地的征收和转用的审批权限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博州自然资源局违反法律规定,超越职权作出该批复,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应追究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自然资源局的行政违法责任;2.博乐市人民政府在2015年12月7日给博乐市XXXX综合楼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号:博乐市国用【2015】第757号、地号为XXXX,土地使用权人为博乐市XXXX农民专业合作社)严重违法,博乐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博乐市国用【2015】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严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致使申请人无法为法院执行所得的房产办理产权证;3.博乐市人民政府与博乐市XXXX综合楼所签订的《挂牌成交确认书》违法并非法收取了土地出让金,在签订《挂牌成交确认书》之前,综合楼一切手续均为XXXX的名字,但在2014年8月28日却由案外人李宗远个人与博乐市下属单位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了《挂牌成交确认书》,案外人李宗远至今也不是青得里中村的村民,也不是XXXX合作社的社员,因此《挂牌成交确认书》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博乐市人民政府与博乐市XXXX综合楼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权合同》违法。第一、在签订该出让合同此前综合楼早已竣工;第二、博乐市人民政府与博乐市XXXX综合楼签订《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前,综合楼办理的一切手续均为XXXX的名字,但是在2014年9月9日是由案外人李宗远个人与博乐市自然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案外人李宗远至今也不是青得里中村的村民,也不是XXXX合作社的社员,此次招拍挂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博乐市人民政府严重违法。
被申请人称:1.博乐市XXXX取得该宗建设用地手续齐全、程序合法;申请人谢XX对原博乐市国土资源局为博乐市XXXX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通过《关于博乐市实施乡镇规划2013年度第一批建设用地的批复》(博州国土资函〔2013〕30号)获得编号为KJ-2014-89号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行为不服的问题,在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2019年9月20日作出的《关于谢XX举报博乐市XXXX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存在土地违法问题的调查情况说明》和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博州政复不受字〔2020〕3号)中已答复,故博乐市XXXX农民专业合作社土地不查处和存在土地违法的问题不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章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博乐市XXXX农民专业合作社土地是博乐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依法办理了《农用地转用手续》范围内土地,所办理土地手续程序合法,手续齐全。2.2021年4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新27行终6号认为,2017年3月14日谢XX与博乐市XXXX农民专业合作社、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瑞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谢金平在执行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抵偿协议》、《抵偿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以XXXX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所有的果蔬配送服务中心综合楼地下负一层(建筑面积2070.7平方米)和地上一层(建筑面积2060.7平方米)共作价962.943万元抵偿所欠谢XX858.43万元债务,故谢XX与博乐市XXXX农民专业合作社之间为债权债务关系。博乐市自然资源局向申请人做出的《关于对查处申请事项的答复》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谢XX要求博乐市自然资源局查出的XXXX配送服务中心综合楼相关事项的行政行为与谢XX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谢XX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之规定,博乐市XXXX建设项目所占用的农用地已经(博州国土资函〔2013〕30号)《关于博乐市实施乡镇规划2013年度第一批建设用地的批复》办理完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通过招拍挂获得建设用地使用手续,依法缴纳土地出让金,并符合城市近期建设规划进行项目建设,该项目用地手续是合法的。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查处XXXX配送服务中心综合楼项下土地存在的违法行为,根据博乐市人民法院(2020)新2701行初25号行政裁定和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7行终6号行政裁定书可以得知,申请人谢XX与博乐市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之间为债权债务关系,谢XX要求博乐市自然资源局查处的XXXX配送服务中心综合楼项下的行政行为与谢XX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邮寄查处申请,被申请人根据《博乐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博市政复决字〔2020〕9号)之要求,于2021年3月9日作出《关于对查处申请事项的答复》,属于信访答复,并于2021年3月20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关于博乐市实施乡镇规划2013年度第一批建设用地的批复》(博州国土资函[2013]30号);2.《关于办理博乐市乡镇规划2013年度第一批次项目建设用地手续的请示》(博市政发[2013]29号);3.关于呈报《博乐市实施乡镇规划2013年度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的审查意见》的报告(博市国土资发[2013]77号);4.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准备情况的说明;5.关于2008年第四批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库项目入库通知 (新国土资办发[2008]129号);6.符合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的说明;7.《关于同意出让博乐市南城区XXX号等五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博市政发[2014]92号);8.授权委托书;9.挂牌成交确认书;10.规划条件通知书;11.博乐市国土资源局业务会审表;1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电子监管号:6527XXX;13.缴款票据;14.新疆博州博乐市企业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证;1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6527XXX);16.《关于对博乐市XXXX农民专业合作社新建净菜配送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博市环发[2013]34号);17.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2019年9月20日《关于谢XX举报博乐市XXXX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存在土地违法问题的调查情况说明》;18.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博州政复不受字〔2020〕3号);19.博乐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对查处申请事项的答复即《博乐市自然资源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博自然答复字〔2020〕第3号;2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新27行终6号〕。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博乐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对查处申请事项的答复》属信访答复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博乐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对查处申请事项的答复》中载明“对此答复不服,自收到本答复意见之日起60日内向博乐市人民政府或博州自然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可在6各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与法定救济途径不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三)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博乐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对查处申请事项的答复》,责令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之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答复,指明正确的救济途径。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