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 乐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博市政复决字〔2021〕5号
申请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臧某某
授权代理人:北京市XXX事务所吴某某律师
被申请人:博乐市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卢新安,该局局长。
申请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要求依法撤销博乐市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的《关于注销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XXXX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证并收回土地的公告》,向我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博乐市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的《关于注销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XXXX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证并收回土地的公告》。
申请人称,2021年1月12日,XX公司查询网络相关信息,发现博乐市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6月12日在博乐市人民政府官网上发出公告,即《关于注销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XXXX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证并收回土地的公告》,然XX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却未收到博乐市自然资源局的书面通知,亦不得知博乐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注销博州XXXX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证并收回土地的批复》。第一,博乐市自然资源局公告XX公司“未全额缴纳土地出让金”于情不符。XX公司作为投资人系于2012年接受新疆博乐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于2012年6月15日登记注册,成立了博州XXXX有限公司。当时博乐市政府有关部门领导出示了市委、市政府文件,即中共博乐市委员会党发〔2000〕25号《关于印发<博乐边境经济合作区优惠政策>的通知》的文件,并出示了中共博乐市委员会党办发〔2000〕5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合作区投资发展软环境的通知》文件,其中规定“对用地50亩以上的投资者,一次性缴纳出让金确有困难的,可在第一次缴纳50%出让金后使用土地,余额可分期缴纳”,博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2年2月8日为XX公司发出201205号“新建年产100万吨延迟焦化建设项目”登记备案证,博乐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9月18日对XX公司申报的投资项目发出博市国土资字〔2012〕163号文件,即《关于对博乐市年产100万吨延迟焦化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博乐市商务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于2013年1月31日发出〔2013〕9号文件,即对XX公司作出《关于博乐100万吨/年延迟焦化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博乐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9日给予XX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博乐市国用(2013)第1701号),载明XX公司具有产业配套园区419961.1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14年4月23日XX公司参与博乐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组织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拍卖会,以1386万元竞得博乐市产业配套园区KL-2012-113号工业用地,受让面积即此前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419961.19平方米。XX公司在拍卖前于2014年4月13日向博乐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缴纳了竞拍保证金416万元,在竞拍所得之后于2014年7月2日、8月19日先后向博乐市国土资源局缴纳了土地成交款400万元、200万元,共计缴纳土地款项(含保证金依法自动转为出让金)1016万元。XX公司受让土地后,即申请报批了“年产100万吨延迟焦化建设项目”,平整土地,建设厂房,安装设备。由于投入资金巨大,XX公司意欲获得银行贷款,即期待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招商引资给予的扶持政策,予以支持。对此博乐市商务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于2015年8月8日发出〔2015〕75号文件,即向博乐市人民政府发出的《关于拨付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XXXX有限公司新型工业化扶持资金的请示》报告,但未得到政府批复。综上,博乐市自然资源局不仅失信于“可以分期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承诺,还决定收回XX公司通过竞拍所得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实属不当。第二,博乐市自然资源局公告注销XX公司竞拍所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8条之规定XX公司享有使用权之案涉土地,并无相关规定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博乐市自然资源局收回该宗地块,缺失基本的法律依据。博乐市自然资源局在其《公告》中提及其依据博乐市人民政府博市政发〔2020〕76号文件要求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第9条规定,注销博州XXXX有限公司持有〔2016〕1702号《国有用地使用证》。然而,博乐市自然资源局依据博乐市政府〔2020〕76号文件,该文件本质不是内部批复,而是一个行政决定,若将该文件作为“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依据,就应公开该文件,以维护XX公司的知情权。XX公司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申请公开该政府文件,博乐市自然资源局既不作答复,亦不予提供,致使XX公司至今不知该项文件规定是否具有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至于博乐市自然资源局依据的三部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其既非行政法规,亦非行政规章,不应作为本案的处罚依据。该《管理办法》第9条要求“受让人严格履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博乐市自然资源局并未要求XX公司履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亦未发出“缴款通知书”,且更未认定博乐市人民政府所发的博乐市国用(2013)第17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违规核发”所致。第三,博乐市自然资源局公告收回XX公司竞拍所得的工业用地,于理不合。博乐市自然资源局在其《公告》中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用地供应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34号)第4条之规定,决定“依法收回博州XXXX有限公司”位于博州金三角工业园区419961.19平方米土地。然而依据国土部该项通知第4条规定,其中主要规定系“已签合同不能缴纳出让价款的,必须收回土地”,XX公司并非如此,其共计缴纳土地款项1016万元,占竞拍应交出让金1386万元的73%,同时欠缴的部分土地出让金,系博乐市政府在招商引资文件中做出的许可承诺。博乐市国土资源局依约交付了工业用地,XX公司也已投入巨额资金,平整土地,建设厂房,安装设备,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出让、受让土地相关事宜。因此,XX公司既非“逾期不签合同”,亦非“已签合同不缴纳出让价款”。合同已经成立且已履行,即便一方或者双方存在违约行为,亦可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并非其中一方可以擅自决定收回物权或者财产权。第四,博乐市自然资源局公告收回XX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等,于法定程序不当。对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法律性质的意见》(〔1997〕国土〔法〕字第153号相关规定,博乐市自然资源局的《公告》不属于“行政处理决定”之类别,而属于行政处罚之性质,那么,其则应当依据《行政处罚法》等规定,实施其依正当程序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条、第44条、第62条,《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60号令)第27条,《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22号令)第19条,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17号)之规定,博乐市自然资源局并未依据《行政处罚法》等规定的法定程序,告知其拟“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此举剥夺了XX公司应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力,甚至不予送达《公告》内容,即注销《国土土地使用证》、收回419961.19平方米土地之《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收回国有土地通知书》。当XX公司向其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博乐市自然资源局亦不作出答复,仅提供一份2020年6月15日博尔塔拉报刊登的该局《关于注销博州XXXX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证并收回土地的公告》的报纸复印件。此举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称:博州XXXX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竞得博乐市金三角工业园区XXX号地块,土地面积为419961.19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成交价格为1386万元。多次催缴欠缴土地出让金370万元无果的情况下,博乐市自然资源局于2017年3月起诉至博乐市人民法院,要求博州XXXX有限公司缴纳欠缴的土地出让金370万元。由于博州XXXX有限公司处于无人经营状态,博乐市自然资源局对博州XXXX有限公司现状进行了公证,并将博乐市人民法院判决书(2018)新2017民初1064号在《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方式送达。并已于2020年3月申请博乐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博州XXXX有限公司法人处于失联状态,强制执行未果。其次,依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第九条规定,建议注销位于博乐市金三角工业园区的博州XXXX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证。2020年6月5日经博乐市人民政府批准,于15日在博尔塔拉报公告注销博州XXXX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证,并收回博州XXXX有限公司位于博州金三角工业园区419961.19平方米的土地。
经审理查明:博州XXXX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竞得博乐市金三角工业园区KJ-2012-113号地块,土地面积为419961.19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成交价格为1386万元,欠缴土地出让金370万元。博乐市人民政府于6月5日作出《关于同意注销博州XXXX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证并收回土地的批复》(博市政发〔2020〕76号),博乐市自然资源局在2020年6月12日博乐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2020年6月15日博尔塔拉报08版面广告上发布《关于注销博州XXXX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证并收回土地公告》。申请人XX公司于2021年4月4日收到博乐市自然资源局邮寄2020年6月15日博尔塔拉报《关于注销博州XXXX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证并收回土地的公告》,并于4月17日向博乐市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行政复议申请书;2.博乐市自然资源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博自然复答字〔2021〕第2号);3.博乐市自然资源局《关于注销博州XXXX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证并收回土地的请示》(博市自然资发〔2020〕113号);4.博乐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注销博州XXXX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证并收回土地的批复》(博市政发〔2020〕76号);5.2020年6月15日博尔塔拉报08版面广告《关于注销博州XXXX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证并收回土地的公告》;6.关于注销博州XXXX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证并收回土地公告(博乐市人民政府门户网2020年6月12日);7.关于博乐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8.《关于博乐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邮政快递查询单;9.博乐市行政复议办公室《关于提供行政复议案件中所涉及相关证据的函》;10.(2018)新2701民初1064号博乐市人民法院判决书。
本机关认为,博州XXXX有限公司拖欠涉案土地土地出让金370万元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第九条规定,博乐市自然资源局应予收回和注销。博乐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6月5日作出《关于同意注销博州XXXX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证并收回土地的批复》(博市政发〔2020〕76号)属内部请示批复的行政行为,博乐市自然资源局在未听取XX公司的陈述和申辩及未作出注销相关决定的情况下,仅以《关于注销博州XXXX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证并收回土地的公告》注销了XX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属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三)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博乐市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的《关于注销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XXXX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证并收回土地的公告》。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7月13日